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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督管理局与潍坊**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院申请执行(鲁坊)质监罚字(2014)E04号质量监督检疫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查明,被执行人潍坊**限公司使用的一台0.14立方米贮液器、一台4立方米储气罐未经检验。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生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鲁坊)质监罚字(2014)E0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1、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设备;2、罚款50000元。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银行坊子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鲁坊)质监罚字(2014)E0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潍坊**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潍坊**限公司送达了(鲁坊)市监催执字(2015)E0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潍坊**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鲁坊)质监罚字(2014)E0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潍坊**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罚款催告执行通知书后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潍坊**限公司在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将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交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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