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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立诉舞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立,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谭**、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舞钢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舞公(垭)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魏**于2014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以反映问题为由在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谩骂并晃大门,不听检察院保安劝阻,影响检察院办公秩序,经查,原告魏**近段时间多次以反映问题为由,在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谩骂并晃大门,不听检察院保安劝阻,影响检察院办公秩序。舞钢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1款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1.5的规定,对魏**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魏*立到舞钢市检察院反映问题,保安殷**、王**不让原告进检察院,原告便在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谩骂,并摇晃大门,致使检察院车辆无法正常进出。舞钢市检察院认为其行为影响了办公秩序,向被告舞钢市公安局电话报警,被告接到报警电话后,派警赶到事发现场,被告于当日对该案立案调查,并于当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的规定,作出舞公(垭)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被送到舞钢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至2014年11月26日执行完毕。后原告魏*立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魏*立到舞钢市检察院反映问题,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而不应当多次在舞钢市检察院大声吵闹,影响检察院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的规定,对原告魏*立作出舞公(垭)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魏*立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上诉称,一、1、一审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中共党员,患糖尿病是好职工,无前科是好公民,依据《宪法》和信访等规定五年向舞钢市检察院、政法委、人大以及平顶山市、河南省等上级相关部门通过正常途径进行多次反腐举报信访,无扰乱的动机。2、舞钢市检察院对上诉人的反腐败举报信访推诿,违反《宪法》第41条和《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条例》第32条等规定,五年无书面答复,是检察院影响了举报和信访的办公秩序;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应当是保安报警才符合规定,保安无报警,说明上诉人无违法行为,书记任**报警是阻拦反腐败,有不可告人的目的。4、检察院的公函《情况说明》证据,说上诉人“砸推拉大门,辱骂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多次造成不明群众围观”。上诉人认为,不属实,是打击反腐人。检察院领导不在大门外现场办公,离的远,不了解情况,无直接的感知,缺乏基本事实根据,说“严肃处理”是评论性的证据,是领导干预司法,有不可告人的目的,证据不符合采信规定。5、检察院保安殷**、王**、科长李**的笔录证据缺乏真实性,是故意扩大事实。6、判决书说“原告……多次影响检察院正常的办公秩序”。一审原告发问被告说“多次影响检察院办公秩序的具体时间日期是哪些?”被告又说“不回答”。上诉人认为,无多次违法的具体时间日期和事实,就是未查明基本事实,评论性的空话不能认定为事实。7、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未签字不认可。二、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九十四条“在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必须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被上诉人在现场不出示执法证强行带走上诉人进行询问,在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未依法享有权利,陈述和申辩,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被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办案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一审法庭对单方证言,未审查属实,录音录像证据未在法庭质证,被上诉人的监控录像证据,审判长口头说已超过举证期,但在判决书中未说明,法院偏听偏信单方不实的空话,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法院和被上诉人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是保护当官的,未规范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职责,护官不护民,是适用法律错误。2、换位思考,如舞钢市检察院按信访规定正常接待登记答复,能发生这样的案件吗?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及释义第23条(1),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2)规定:……如果行为人的扰乱行为经有关人员劝阻后,停止扰乱行为,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则可不予处罚。上诉人认为,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听劝阻的事实记录,缺乏造成影响、损失和多次影响办公秩序的具体时间和基本事实,仅凭利害关系人“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进出检察院”和“多次影响办公秩序”一句不实空话,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弱势群体反腐,支持公平正义,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为民伸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多次以反映问题为由在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谩骂“检察院的领导不要脸,丢共产党的脸,吃人民的饭,不给人民干,就是大坏蛋”,并拖拽电动门,来回摇晃大门,不听检察院人员劝阻,此行为由检察院门口影相资料及任**、殷**、王**、李**等证人证言为证。我局公安干警接到报案处理时向其宣读、送交《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询问笔录》以及对其送达《行政处罚》,其拒绝签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以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5)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之规定,并结合上诉人曾“多次扰乱舞钢市检察院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违法情节,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到舞钢市检察院反映问题,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而不应当多次在舞钢市检察院大声吵闹,影响检察院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的规定,对原告魏**作出舞公(垭)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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