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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9月1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原告李**及多名群众将部分现金存入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后众**公司违约,未能及时还本付息。2015年2月6日15时34分许,2015年2月6日16时01分许,2015年2月6日17时24分许,李**及部分群众在卫东区政府门前建设路上聚集,阻拦过往车辆,致使建设路上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造成交通堵塞。

2015年2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将李**等非法拦截区政府门前道路一案交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管辖。2015年3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决定对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当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分别对李**进行了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李**写出了书面检查,在检查中称其未参与堵路。同日,被告分别对李**、王**、程*、王**等人进行了询问,上述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均表明,没有发现李**有精神异常及行为异常。2015年3月1日,被告作出平公五(案)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予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光盘,可以认定原告李**于2015年2月6日实施了在卫东区政府门前建设路上阻拦过往车辆,致使建设路上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应当视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在建设路上阻拦过往车辆的行为过程及目的,应当认定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行为能力。原告虽然持有精神残疾证,但不属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在行政处罚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本院亦未发现被告有违法之处。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案)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是因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对客户违约,卫东区政府在介入处理时未履行承诺。2015年2月6日,客户们到卫东区政府大门处要求见领导遇阻,官方人员还打倒了一名来访群众,引起群情激奋后发生堵路。然而被上诉人的处罚中,受案登记称报案人匿名,但是却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传唤证上明示我在3月1日9时15分前到,但被上诉人在2月28日22时就把我带到分局,编造我在三个时间点在建设路上聚众堵路,并于3月1日对我拘留10日。处罚程序中没有让我行使陈述、申辩权。针对我一个精神残疾人,被上诉人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我在其指认的三个时间点堵路。同时堵路几百人,为何只拘留我一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本案中,我局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认定2015年2月6日在上诉人有正常辨认、控制行为能力情况下,于卫东区政府门前建设路上阻挡过往车辆,致使建设路上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交通堵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虽然持有精神残疾证,但不属于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二、2015年2月8日,市公安局指定我局管辖该案,我局依法传唤上诉人到案对其进行询问,询问前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2015年3月1日13时43分,我局对上诉人告知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同日依法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后,将拘留原因及处所告知了上诉人的家属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依照法定程序,经调查取证后,其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李**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2015年3月1日作出的平**(案)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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