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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爱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乔**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小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0日,一审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作出焦公高新决字(2012)第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30日10时许,原告任小爱因琐事到该村任永富家,对第三人乔**进行殴打。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任小爱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任小爱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2013年4月20日作出焦公复字(2013)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高新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任小爱仍不服,向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任小爱与同村任**(第三人乔**之长子)所承包的土地边界存在争议。2012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任**将先前原告任小爱之夫任全占在争议土地所播种麦种翻出。当日上午原告任小爱发现地埂被毁,遂同其夫任全占到任**家理论。二人在任**家门口与任**及第三人乔**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任小爱持木棍对第三人乔**实施了殴打。被告高新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焦公高新决字(2012)第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乔**原籍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前南谢村。其父乔**、母段秀*共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女原告乔**,生于1951年7月24日;二女儿乔**,生于1953年9月13日;三女儿乔**,生于1955年11月24日;长子乔**,生于1958年6月2日;次子乔德州,生于1958年6月2日(孪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任*爱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在案,认定原告任*爱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同时该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乔**出生时间有户口底册等为凭,同龄人当庭作证证言可以佐证,由此可见第三人乔**原身份证中出生时间确属错误,被告高新公安分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高新公安分局焦**(2012)第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任*爱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任*爱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焦**(2012)第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小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焦**(2012)第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焦**(2012)第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所依据的处罚依据均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给予确定,处罚作出后,严禁收集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2、既然被上诉人能够将其做出处罚后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并提交到法庭,也就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它材料在收集的程序上合法、真实、有效。3、根据**安部户籍管理规定,公民的出生年月日应当以户籍记载为准,确实记载错误的,应当给予纠正,但在未正式更正之前,应仍以原户籍登记为准。二、上诉人未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不应当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第三人在该事件的起因等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给予处罚。1、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地界相邻,第三人多次毁坏上诉人的庄稼,在2012年10月16日这次毁坏中,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0日9:00左右找任**理论,在任**家门口碰见任**,在争执过程中,未见到第三人。2、上诉人未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第三人的伤也与上诉人无关。3、对证人张**、平*、许**的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4、所谓的第三人受伤照片不应当采信,应当给予排除。5、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李**、赵**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给予采信而不采信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做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任小爱提供两份证言:一份是任**的证言,证明第三人的年龄其并不知情。另一份是赵高兴的证言,证明对2012年10月30日发生的事情并不知情。被上诉人高**分局质证称:这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两人写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但是为什么今天不能出庭。被上诉人乔*青质证称:1、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中上诉人都没有提交该证明;2、证人如果证明,应当出庭作证。任**的证明书写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和其发生车祸的时间相矛盾;3、该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的手段获取,不能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小爱提交的两份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高**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高**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任小爱殴打乔**的事实,既有被侵害人的指控陈述,又有证人许**、张**、平*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任小爱称应当采信其提供的张**、赵**的证人证言的说法,一是在高**分局对任小爱、任全占夫妻二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未提及张**和赵**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二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和赵**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综合整个证据资料分析,张**和赵**的证言效力较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的处理中,高**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同时也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及违法行为的情节,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因此,任小爱要求撤销高**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任小爱称高**分局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将高**分局违反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予以了排除。至于被上诉人乔**的实际年龄问题,虽然乔**现有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7月24日,但是铁匠庄村村委保存的登记时间为1998年6月30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清楚的显示乔**的原身份证编号为410821510724252,该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乔**、乔**等证人证言以及前南谢村村委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乔**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1年7月24日,本案事发时乔**已经年满60岁。综上,上诉人任小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小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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