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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苗维升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苗**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及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赵*,一审第三人苗维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济**(克*)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苗**到克*村大队部找会计苗**要口粮款时,苗**和苗**在济源市克*镇大队部二楼走廊处打架,后苗**用痰盂里的脏水泼向苗**,苗**又踢了苗**几脚,致使苗**右胸乌青,左腿膝盖、左小腿处乌青。后苗**住院治疗,经鉴定,苗**之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中苗合玲诉称:2013年3月29日,苗**将其打伤,当时报警,至2013年12月底,王**局久拖不予处理,无奈经镇政府出面,苗**赔偿其10000元。苗**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5月6日,其到苗**的办公室要求给付口粮款时,被苗**殴打。苗长战抱着其拉偏架,任由苗**对其殴打,其倒地后,苗**继续用脚踹踢,其为了自卫,用一痰盂水向苗**泼去,后经在场人李**报警,王**局克*警务队出警处理,经鉴定,其为轻微伤,苗**无任何伤。其没有殴打苗**,王**局对苗**的处罚过轻,存在徇私枉法。苗**殴打其不是一次,且连续在六个月内打击报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对苗**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撤销王**局作出的济**(克*)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王*分局辩称:苗合玲所述处罚太轻不成立,其局对苗**的处罚是适当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苗*升述称:是苗**先打其才造成的纠纷,其对王*分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王*分局对其的处罚是合法的,应驳回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6日上午,在济源市**民委员会所在地,苗**因要口粮款与村会计苗维*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人拉开后,苗**拿起痰盂将痰盂里的水泼到了苗维*身上,苗维*踢了苗**几脚,苗**也踢了苗维*,致苗**受伤。经鉴定,苗**之伤情为轻微伤。经调查,王*分局认定苗维*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苗维*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维*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5月27日,王*分局作出济**(克*)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维*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7日送达给苗维*,于2014年6月3日送达给苗**。与此同时,王*分局认定苗**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济**(克*)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苗**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苗**不服王*分局对其本人及对苗维*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济*复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苗**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分局认定苗**与苗**互相殴打并致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苗**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苗**的殴打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苗**的殴打行为系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也不能证明苗**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苗**认为苗**殴打其不是一次,且连续在六个月内打击报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苗**从重处罚,从而认为王*分局对苗**处罚较轻,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王*分局在对苗**处罚前已向苗**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王*分局对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济源市公安局王*分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济**(克*)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济公王*(克*)行罚决字(2014)0085号处罚决定,即撤销对苗*升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苗*升存在对其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应对苗*升从重处罚。2013年3月29日,苗*升将其打伤,其报警后派出所至今没有结论,后经克*镇政府出面调解赔偿其1万元;2014年元月份,苗*升故意多丈量其猪舍面积,加大其开支;2014年元月16日,村里发放口粮款,苗*升故意不给其发放;2014年5月6日其再次去讨要口粮款,又被苗*升殴打,就是对其打击报复。2、王*分局处罚程序违法。对苗*升的处罚决定书,应当给其送达,但直到其找到律师后经讨要才给。3、认定证据问题。证人徐李*不在场;李**的当庭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分局对李**有诱导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分局辩称:苗**所指的2013年3月29日被打一事,因自行协商解决,构不上案件,其局不予受理。其局对苗维升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苗*升辩称:是苗**先动手打骂,其才还手,同意王*分局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4年5月6日,苗**与苗**因讨要口粮款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王*分局提供的苗长战、苗**、徐**、李**、苗**、苗**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在王*分局行政处理过程中,苗**没有提出苗**有打击报复违法行为的观点;本案诉讼期间,苗**也没有提供其曾举报、控告苗**的证据以及苗**打击报复的证据材料,因此,苗**关于苗**系打击报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苗**上诉认为王*分局有诱导李**的行为、徐**不在现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王*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对苗**作出处罚决定,同年6月3日苗**已收到该决定,其以迟延收到决定书系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分局对苗**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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