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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付顺(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原告u0026amp;amp;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被告u0026amp;amp;rdquo;)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江汉**办事处递交了三份信息公开申请,民权街办事处至今不回复。原告就向江**制办要求立案办理,街、区两级政府相互推诿,迫使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进京讨说法。江汉区信访局滥用职权,插手干扰司法公正,认定原告扰乱了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9日),于2014年11月19日才被武汉市第一拘留所释放。原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到北京反映地方政府以权代法、阻挠原告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行为违法问题,原告并未违法,更未实施扰乱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且上述情形是第三人不履行职责、阻挠原告依法维权造成的。被告制造虚假事实,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系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汉公(权)行罚决字(2014)2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11月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读、送达。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参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汉公(权)行罚决字(2014)2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载明了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2月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15年5月18日书写《行政诉讼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付顺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曾付顺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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