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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丹江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薛**担任审判长兼主审,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周**,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丹*(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4月13日18时许,在丹江口市均县镇寨河2组顺山田旁,因田边地界纠纷,袁**和朱**互相吵骂后撕抓在一起,在撕抓过程中,袁**的秋衣领子被朱**抓坏,右手食指被朱**扭伤。经丹江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袁**的右手食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朱**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

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立案受理并传唤情况。

2、询问赵**、刘**、第三人袁**的笔录,证明第三人袁**于2014年4月13日18时许在丹江口市均县镇寨河村2组与原告朱**发生了吵骂、撕抓的原因及过程。

3、询(讯)问原告朱**的笔录,证明朱**于2014年4月13日18时许在丹江口市均县镇寨河村2组与袁**发生吵骂撕抓的原因及过程。

4、现场照片6张,证明案发的地点及原因。

5、丹江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袁**右手食指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6、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朱**殴打他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且程序合法,行政拘留已经执行。

7、朱**户籍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十堰市公安局已经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8、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执行拘留原告过程中,做到了规范执法。

9、《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办案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1、原告与第三人纠纷发生的时间是下午2时左右,而不是下午6时。当时现场仅有原告夫妻与第三人丈夫赵**,因赵**不让原告丈夫刘**犁地,并与其发生争吵,袁**在放牛不在现场,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更没有撕坏原告的秋衣领子及扭伤手指。2、原告与第三人争吵的原因是其知道下午在地里与其丈夫争吵后才在对面的公路上发生的争吵,双方并未发生撕抓。是袁**无故跟到原告门前骂了2个多小时,原告不愿与其争吵就锁门到隔壁邻居家,后经邻居规劝袁**才回家,双方没有在田里争吵。3,事故发生时袁**没有报警,直到2014年4月14日18时均**出所的工作人员指认现场,4月份天气18时天色已暗,是无法指认现场的。4、被告认定原告撕抓袁**的证据是原告夫妻和第三人夫妻,被询问人都是60多岁的老人且不识字,是被告把编好的笔录强行拿住原告夫妻的手按下手印。二,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被告方询问材料时只有一名民警在场,既未出示任何工作证件,也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因此,该行政处罚不成立。三,被告在执行拘留时,没有人性化的对待原告。原告是64岁老人且晕车呕吐,被告还把原告手背在后面拷着,走到六里坪吃午饭时经同车的劝说才把手铐打开躺在凳子上,到了拘留所几天无人过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丹江口市丹*(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丹*(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也没有注明其拒收的理由。

3、十公复决字(2014)第00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处罚不服提出复议,十堰市公安局予以维持的答复。

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书上没有拘留原告的时间,也没有送达家属和拘留所的时间,只是一个空白的,这个通知书上只有公安局的盖章。

被告辩称

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1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县派出所接到被侵害人袁**到派出所报案称:昨天傍晚我手指被同村村民朱**扭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经调查核实:2014年4月13日18时许,在丹江口市均县镇寨河村2组顺山田旁,因石头扔到田里而引起双方纠纷,袁**和朱**互相吵骂,接着两人撕抓在一起,在撕抓的过程中,袁**的秋衣领子被朱**撕坏,右手食指被朱**扭伤。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袁**的右手食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过对原告夫妇及第三人夫妇的询问调查,确认朱**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均县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4月22日到朱**家中对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同年4月24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丹公(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朱**处十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朱**行政拘留已执行,二百元罚款未交纳)。2014年4月25日上午,均县派出所所长马**、民警洪**、张**到朱**家中,对其宣读《处罚决定书》,朱**拒不接受,并将送达给其本人的《处罚决定书》扔在家中的地上,并拒不跟随民警到丹江口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为确保原告在执行乘车中安全,办案民警依法给朱**戴上手铐,路途中看到朱**晕车,民警洪**一直在旁边照顾朱**。到达六里坪后,民警立即将朱**的手铐打开,一直到丹江拘留所,期间再也没有给朱**戴过手铐。当天中午在六里坪吃饭时,办案人员及其同行被执行拘留人员(饶**、李**)均劝朱**吃饭,但朱**因晕车拒绝吃饭,只喝了少许开水。在前往拘留所的途中,办案民警张**看到朱**的衣服穿的少,又联系自己家人,从家里拿几件衣服准备给朱**穿。到达丹江口市拘留所不久,朱**的女儿又和所长马**通电话,说她一会就到丹江了,给朱**带了衣服,办案民警张**这才又把衣服拿回去。整个执行拘留过程中,办案民警至始至终是人性化的对待被执行人朱**。

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十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十堰市公安局在2014年9月3日以十公复决字(2014)第00025号决定书,决定维持我局2014年4月24日以丹公(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给予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十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丹公(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袁**述称: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真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4、6、7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5,8、9,原告认为证据2、3笔录不实,其丈夫刘**是文盲,警察没有对其宣读,拿刘**的手在笔录上按的指印,没有与第三人发生撕抓,第三人右手骨折不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2、3中,事发现场的4人中有3人(原告丈夫、第三人夫妇)对事发过程的叙述基本一致,且事发次日第三人袁**右手食指经拍片已骨折,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没有与第三人发生撕抓、询问笔录没有宣读、拿刘**的手在笔录上按的指印、被告在对原告执行拘留过程中没有人性化执法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和线索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8、9予以确认。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交给原告家属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的送到拘留所的时间及落款均属空白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上午,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出所接到被侵害人袁**到派出所报案,说其头天傍晚手指被同村村民朱**扭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当日下午17时许,该派出所民警到案发现场查看(有现场照片证实),依法对朱**进行书面传唤时,朱**不接受传唤把传唤证扔在地上。第二天(2014年4月15日)上午,朱**自己到均**出所,该所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当晚19时许,袁**跑到我家门前大喊大骂到晚上22点左右,说我把她手打伤了,叫我陪她去医院检查,后来有人劝说找村干部解决,吵得大家睡不成觉,后来袁**回家了。”原告在该询问笔录上捺了指印。

朱**的丈夫刘**于2014年4月22日上午自行到均**出所对当时案发的事实情况进行了陈述,该所民警也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我在远处牵牛的时候只听见对方两口子(袁**夫妇)在与我妻子朱**争吵,我没有看,只顾着牵牛,我身体不是很好也参与不了和他们动手撕抓。我把牛牵到地里后看到赵**、袁**和我妻子在撕抓,赵**好像是在一边拦和,主要是袁**在与我妻子朱**互相撕抓,具体怎么撕抓的我没有看清楚……。我扛着犁回家的时候看见袁**的衣领子被撕破了,她衣领应该是和我妻子朱**撕抓时被朱**扯破的,她还捂着手,具体伤势如何我不清楚。袁**晚上到我家门口一直哭喊着骂朱**,说朱**把她手指头掰伤了,要朱**带她到医院检查,还骂我家不该往她家田里扔石头……。”这两份笔录询问人都有两名民警,在询问之前都表明执法身份,进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与义务》的告知,因刘**不会写名字,办案民警将询问笔录原文进行了宣读,刘**无异议后在笔录上捺了指印。

2014年4月22日,均县镇派出所民警到朱**家中对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同年4月2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丹公(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朱**处十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4月25日上午,均县派出所民警到朱**家中,对其宣读丹公(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拒不接受,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扔在地上,拒不跟随民警到丹江口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为确保原告在乘车中安全,办案民警给原告朱**戴上手铐(手背在后面拷的)。同车被执行拘留的李*调查笔录陈述“……她(朱**)先和我、饶*坐在派出所五菱面包车的第三排,当车走到蔡方沟时,朱**开始晕车,民警将其转到第二排,朱**还吐了洪警官一身。到达六里坪后,民警将朱**的手铐打开吃午饭,朱**因晕车不吃饭只喝了点热水,直到丹江拘留所没有再戴手铐。在快到丹江拘留所的路上,因朱**的衣服穿的少有点冷,开车的张警官还说从家里把他母亲的衣服给她拿几件,可她女儿打电话说快到丹江了,带的有衣服……。”整个执行拘留的过程中,办案民警没有实施不规范执法行为。

证人袁*(均县寨**委员会主任)当庭证实:第三人(袁**)在事发当天晚上找到其说她手受伤了要求村里解决,当时天色已晚,村主任让袁**先去检查后再解决问题,具体是哪个手指头记不清楚,第二天下午4、5点钟均**出所民警找到该村主任一起看事发现场,当时民警给了朱**一张纸(传唤证),原告没有签字。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均县派出所以丹公(均)鉴聘字(2014)第006号丹江口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聘请丹江口**定中心对袁**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22日,均县派出所以丹公(均县)行鉴通字(2014)第006号丹江口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将湖北省丹江口**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无异议,但拒绝在通知书上捺指印。该鉴定书认定:袁**右手食指近节指骨斜行骨折,骨折线达关节面,有错位,邻近软组织肿胀,其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再查明,原告朱**于2014年6月18日向十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十堰市公安局在2014年9月3日,以十公复决字(2014)第00025号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2014年4月24日以丹公(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给予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作为本市社会治安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接到袁**报警立案后当天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现场拍照,委托伤情鉴定,并依法对事发现场所有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所有询问笔录都是在均**出所办公区内进行的。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也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原告朱**没有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但被告是在送达时当场执行的拘留,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在回执上注明了朱**拒不签收,二名办案民警在回执上注明并签名。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丹公(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丹江口市公安局根据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第一款正确。原告提出被告交给其家属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的送到拘留所的时间及落款均属空白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属于被告方办案民警填写遗漏,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朱**提出其没有殴打袁**,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执行拘留时没有人性化对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请求撤销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丹*(均县)行决字(2014)第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账号:1733-1。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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