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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不服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以下简称:樊**大队)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襄公交决字(2014)第420606-1120059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向被告樊**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樊**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邱*、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50分,原告站在汉江北路王寨桥上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东侧,准备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被龚团结驾驶的由南向北鄂F1AH82号小型汽车撞倒昏迷。后被告作出襄公交决字(2014)第420606-1120059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元。原告是走过马路非被告认为的原告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事故地点在汉江北路王寨桥上而不是汉江北路与邓城大道交叉路口,事故路段未设置人行横道和红绿灯,原告无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撤销襄公交决字(2014)第420606-1120059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各一份;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樊城交警大队辩称,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答辩人与龚团结于樊城区汉江北路王寨桥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答辩人责任认定,被答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对被答辩人处以10元罚款,因工作人员疏忽,答辩人出具的襄公交决字(2014)第420606-1120059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适用法律有误,因此,答辩人愿意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返还被答辩人的费用。被告樊城交警大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樊城交警大队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18时50分,龚团结驾驶鄂F1AH82号小型汽车沿汉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与站立在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东侧机动车道内,准备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胡**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昏迷,并住院抢救,机动车部分受损。2014年12月11日被告樊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龚团结承担主要责任。后被告按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18时50分在汉江北路与邓城大道交叉路口实施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决定予以20元罚款。后原告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1月1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被告樊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胡**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5月1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襄*(交)行撤字(2015)第001号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420606-1120059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樊城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及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管理和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胡**与龚团结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职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属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符,适用法律条款有误,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和承办民警签章。在诉讼程序中,经被告樊城交警大队申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已撤销,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襄公交决字(2014)第420606-1120059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樊城交警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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