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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吴都银河**公司与鄂州**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吴都银河**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诉被告**委员会不服农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被告违反《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抽查管理办法》对于种子质量的扦样、检验规定,直接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投诉户提供的唯一一袋未播的种子作为检验样品送检,检验程序违法。在种子是否系原告所售及是否有认为掺杂等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原告所售种子为劣质种子,证据不足,处罚错误。被告将违法所得认定为全部销售收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将原告全部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没收,并处以6倍的高额罚款,明显处罚过当。

故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鄂州农业(种子)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鄂州**员会辩称:一、原告销售劣质种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原告通过订单农业的销售方式出售给农民的“湘两优糯粱一号《两系杂交糯高粱》种子”,农民种植后,全部发生质量问题,受害农民四处投诉,被告在接到投诉后组织力量走访、调查、现场查看。经调查查明:原告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予以承认,并对购种户进行了赔偿,本案诉争的种子包装和标签均未标注生产日期,违法我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鉴定,该批种子生产年份为2012年,为陈旧种子,违反《种子法》的规定,鉴定机构是农民和原告共同确认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关,鉴定结果显示种子发芽率检测指标不符合要求。二、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从接到农民投诉举报,到立案审查批准、处罚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均由两名以上具有显著执法资质的人员办理。三、被告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法律不适用本案的具体特点。原告提出的《最**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适用对象和性质是刑事案件;我单位行政处罚适用的是农办政函(2012)38号《**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函》这一规范性文件,该文件是有效的规定,是农业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一直采用的标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银**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和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依法立案。

证据二、1、鄂州市农村消费维权站《消费者投诉举报咨询情况登记表》;2、受害人陈**致市政府《“农民受害如何赔偿?”反映材料》;3、《受害人名单》;4、原告银河公司《高粱种植情况说明》;5、《楚天时报报道》;6、《种子检验申报单》7、黄冈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8、鄂州**员会对贺**、郭**的《询问笔录》;9、湘两优糯粱一号《两系杂交糯高粱》包装袋;10、《证据复制(提取)单》;11、《收款收据》;12、《2014年糯高粱种植收购合同》;13、《高粱种植面积统计表》;14、《营业执照》;15、贺**、郭**的《居民身份证》;16、鄂州价认鉴(2014)085号《关于因种植劣质高粱种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17、《调解书》;18、《谅解书》;19、《受害人名单》;20、《部分受害人改种名单》;21、《高粱种植面积统计表》;22、曹**、陈**、陈**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在接到投诉后积极为作为进行了调查,原告出售的种子违反我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鉴定为劣质种子,原告出售种子的数量、单价及给农民造成损失和赔偿情况。

证据三、1、《案件处理意见书》;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送达回证》;5、《照片》6张;6、《湖北省行政执法证》,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证据二、《证明》,拟证明原告所销售的种子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证据3、《关于“湘两优糯粱一号”产量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银**司对被告**委员会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立案依据不充分;对证据二中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种子是劣质种子;对证据二7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资质,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4、5、6、8、9、10、11、12、13、14、15、16、20、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种子有问题,是恶劣天气造成,送检种子是农户唯一的一袋种子,不具有代表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处罚依据;只能证明农户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原告种子质量造成;对证据二17、18、19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伪劣种子。

被告**委员会对原告银**司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吴**没有种子经营资格,不能证明合法,种子包装无生产日期,检疫证、经营许可证过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无合法理由,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反证证明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形成互相映证,形成证据链,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银**司通过订单农业的销售方式出售给农民“湘两优糯粱一号”高粱种子。2014年6月17日,被告**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对原告银**司出售的“湘两优糯粱一号”高粱种子出苗率不高问题进行调查;同年6月23日,由购种子农户曹**和原告银**司长港经营部负责人贺长江将唯一保存的一袋种子交被告**委员会送检;2014年7月4日,经黄冈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送检的种子发芽率检测指标不符合要求。

2014年7月9日,被告**委员会对原告银**司涉嫌经营劣质种子予以立案;同年7月21日,被告**委员会向原告银**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处罚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银**司未申请听证;同年8月11日,被告**委员会作出鄂州农业(种子)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银**司没收违法所得27,300.00元,处以违法所得6倍163,800.00元罚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检验报告》是否合法有效;2、鄂州**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银**司认为:被告违反《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抽查管理办法》对于种子质量的扦样、检验规定,直接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投诉户提供的唯一一袋未播的种子作为检验样品送检,检验程序违法。被告将违法所得认定为全部销售收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所得应为获利数额。

被告**委员会认为:送检时经受害农民与原告共同确认,而且在被告和工商部门见证下同意送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原告所指的依据适用对象和性质是刑事案件,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农办政函(2012)38号《**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函》这一规范性文件,该文件是有效的规定,是农业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一直采用的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被告**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种子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

黄冈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本案送检的种子经原告银**司和种子购买户双方认可,由被告**委员会和工商管理部门共同送检,《检验报告》已送达原告银**司,该《检验报告》合法有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适用对象和性质是刑事案件,本案是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对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原告银**司关于法律适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农**法司《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复函》(农办政函(2006)3号)指出:种子案件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销售收入。故被告鄂州**告银河公司的销售收入为违法所得正确,处以违法所得6倍罚款是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根据原告银河公司的违法情节作出,处罚适当。

被告**委员会所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向原告银**司依法送达。

综上所述,被告**委员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银**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吴都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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