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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玉诉巴东县公安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玉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刘**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谭**、被告巴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再富、孙*、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巴*(水)行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谭**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用以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张**电话报案。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镇派出所对刘**的询问笔录。刘**陈述:2014年3月12日下午刘**正在和其丈夫张**在屋旁修路,谭**跑到现场进行阻挠,双方发生抓扯,谭**骑在刘**身上对其进行殴打。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镇派出所对谭**的询问笔录。谭**陈述:2014年3月12日下午,刘**家修路将其屋后的排水沟堵了,谭**到现场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至抓扯,刘**将其推倒在地,并将其按在地上,后其丈夫将其接回了家。

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镇派出所对张**的调查笔录。张**陈述:2014年3月12日下午与其妻刘**在屋旁修路,谭**跑到现场阻挠与刘**发生抓扯,两人同时倒地,谭**骑在刘**的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张**到现场将二人拉开,并将刘**推回家。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镇派出所对张**的调查笔录。张**陈述:2014年3月12日他在外帮忙,回家看到其妻谭**滚在地上,张**将刘**推着往回走,张**把谭**扶回家后将其送到了医院。

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镇派出所对李**的调查笔录。李**陈述了谭**与刘**发生事故的起因是因林地纠纷引起的。

证据八、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主要证实了纠纷发生的现场状况。

证据九、巴东县**卫生院出具的谭**和刘**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结论通知书回执。证实了双方在抓扯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证据十、谭**、刘**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二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十一、2002年11月29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谭**与刘**曾经为培坎发生过纠纷,张**曾做过调解的情况。

证据十二、2014年3月24日巴东**派出所组织双方到场进行协调的座谈记录。证实了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镇派出所在案发后组织双方到场进行协调,但是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

证据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了巴东县公安局分别对谭**、刘**进行了行政处罚,且二人均收到了处罚决定书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张**与张**同胞兄弟,张**、刘**夫妇欲往家中修路,其路线要毁坏原告夫妇家的水池和屋后阴沟培坎。2014年2月12日张**、刘**夫妇在未与原告夫妇协商的情况下动工修路,毁坏了原告家的水池,在原告夫妇的阻挡下,倒培未被开挖。但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夫妇再次在原告屋后搬倒培上的石头修路,原告回家进行制止,遭到张**、刘**夫妇二人的毒打。当时发生纠纷的应为三人(张**、刘**、原告),被告在进行处理时要求原告提供证人,因当场确无外人在场,故被告在处理时未对打人凶手张**进行处罚,反而认定是原告将刘**推倒在地并抓扯。故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2014)法医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谭**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年5月2日谭**的证明2份,谭**证实:谭**在纠纷发生时也受了伤,是谭**与张**一起到现场将谭**抱回家。谭**在纠纷发生后报了警。发生纠纷的第二天,谭**在巴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刘**还在谭**倒培上修路。

证据三、李**、谭**、谭**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巴东**派出所的干警在谭**住院期间强行要求谭**出院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辩称:谭**的违法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和现场图片、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实清楚。原告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谭**将我致伤是事实,公安机关的处罚正确。

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五张,用以证实纠纷发生时刘**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刘**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实刘**受伤后到巴东县水布垭镇长岭卫生院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六、八、九、十、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十一认为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属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不属实。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谭懂菊的证明证实第三人没有受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实**镇派出所的干警在谭**住院期间强行要求谭**出院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十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许,原告谭**与第三人刘**因修公路一事在张**屋后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抓扯中刘**与谭**同时倒地,并相互殴打,双方均不程度的受到损伤。纠纷发生后巴东**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4月10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水)行决字(2014)第123、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谭**、刘**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谭**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巴*(水)行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第三人刘**因修公路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殴打,双方均不程度的受到损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镇派出所作为原、被告住所地的治安管理机关,依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巴东县公安局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巴*(水)行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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