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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戌云诉来凤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云诉被告来凤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2月13日向被告来凤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来公行决字(201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5日,王**在来**政中心上访,后因上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一直在行政中心大厅进行静坐,期间政府工作人员、保安人员、乡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机关多次劝其离开行政中心,王**不听劝阻。次日凌晨,保安人员强行将其带出行政中心,王**依然没有自行离开,并于次日二时许,将行政中心大厅已锁大门撬开,王**滞留在行政中心直到次日六时许离开,王**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行政中心的保卫工作。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执行期限: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云诉称,原告的房屋在来凤县国土局土地治理工程中受损而无法居住,多年来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寻求解决,先后到来凤县信访局、北京上访无果。2014年6月29日上午九时许,原告从漫水乡乘车到来凤县刚下车,就被几名便衣警察拦至翔**出所,当日又被关押于来凤县拘留所直至2014年7月9日才被放出。来凤县公安局没有给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直到现在原告也不知道因何原因被关押了10天。原告认为,被告关押原告前没有作出任何处罚决定,是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时将原告非法关押于拘留所的,其程序违法,完全是在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来凤县公安局在2014年6月29日关押原告十天是非法的,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来凤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王**以其上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由,不听劝阻于2014年6月25日17时至次日早上6时在来**政中心滞留,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2014年6月2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来公行决字(201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场向其宣布、送*(原告拒绝签字),并于决定当日将其送往来凤县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由此可见,原告王**最迟应该在2014年9月2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虽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但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来公行决字(201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是否向原告送达。2014年6月25日至次日早上6时原告以上访问题没解决在来**政中心滞留,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2014年6月2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来公行决字(201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场向原告王**宣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并于当日将其送往来凤县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的文书上签字,但上述文书中有原告拒绝签名的记载并有公安机关办案的二位民警签字确认,可认定被告履行了宣告送达的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关于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被告送达原告的处罚决定书符合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王**宣告送达来公行决字(201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9日执行完毕。该处罚决定书已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州公安局或来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至7月9日执行治安拘留期间就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王**宣告送达来公行决字(201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收)。该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应当自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宣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王**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以被告关押原告前没有作出任何处罚决定,是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时将原告非法关押于拘留所的,其程序违法并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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