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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绥宁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保诉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被处罚的事由已由案外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6日,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作出绥公(红)决字(2014)第0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谢**于2014年7月10日冲进红岩镇谢家村党员民主生活会会场,与他人发生扭打,导致谢家村副书记谢**受伤,遂以原告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谢**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单位民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到党员会议会场。

2、被告办案民警对谢名主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在开党员会议时谢名主以上次开会的工资没有发为由,到会议现场掀桌子的事实。

3、被告单位民警对红岩镇政府工作人员黄**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谢**掀桌子的事实。

4、被告单位民警对红岩镇政府工作人员石中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谢**和谢名主以要工资为由掀桌子的事实。

5、被告单位民警对谢**、谢**、谢**、谢传员、谢**、谢**、谢代增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会议现场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绥*(红)决字(2014)第0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绥宁县红岩镇副镇长黄*正、驻村干部石**在红岩**小学教室召开党员民主生活会,讨论预备党员转正问题。谢**向石**报告参会人数27人。原告来到教室门口点数只有25人,便对虚报参会人数提出批评。村民代表谢**走进教室询问以前换届选举误工工资的事情,并指出开会报假数,与党员谢**发生争吵扭打,原告大声劝架,被谢**抱住。黄*正打电话向红**出所报警。2014年8月6日,被告作出绥公(红)决字(2014)第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背事实,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绥公(红)决字(2014)第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经复议后维持处罚决定。

3、(2014)绥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没有闹事,没有打伤谢**。

被告辩称

被告绥宁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谢**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7月10日上午,红岩镇政府组织谢家村党员在谢家村小学开党员民主生活会时,不是党员的谢**跟着谢名主冲入会场,二人把会场主席台桌子掀掉,在会场大吵大闹,致使会议无法进行。谢**支部副书记谢**上前制止,谢名主便与谢**扭打在一起,党员谢**上前制止,原告与其扭在一起,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导致谢**受伤。原告在党员会上起哄闹事,扰乱会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红**出所在2014年7月10日接警后,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查处,经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履行了告知程序,于2014年8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并送达。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谢**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3号证据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不符。1号证据证明原告当天在会议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据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

被告的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提出证据内容没有提到原告,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是证人谢名主对其本人当天在会议现场实施的行为所作的陈述,虽未涉及原告,但证明了当时会场的情况,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据,原告提出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4号证据没有证明原告参与打架,但客观反映了当时会场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5号证据中,原告对谢**、谢传员、谢**的证词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谢**、谢**、谢**、谢**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谢**的证词,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不予采信。谢**、谢**、谢**的证词内容带有偏向性,不予采信。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履行的程序,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0日上午,绥宁县红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黄*正、石**在绥宁**家村小学召开党员民主生活会,讨论预备党员转正事项。黄*正组织党员学习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石**清点到会人数。**支部副书记谢**所报27人与实到25人不符,在教室外面的原告谢**便指责虚报人数,谢名主也走进教室要求支付以前参加选举的工资,随即掀翻会议主席台的桌子,并与谢**发生争执扭打,后被人劝开,原告也要上前时被谢**抱住。争吵过程中,黄*正打电话向红**出所报警,该所干警赶到后,将众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2014年8月6日,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作出绥公(红)决字(2014)第0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谢**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应当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绥宁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谢**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冲进党员民主生活会会场,与他人扭打,导致谢**受伤,构成寻衅滋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人黄有正、石中立系当天主持会议的红岩镇政府工作人员,二人的证词均未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扭打,其他当天参加会议的党员所作的证词也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原告与他人发生扭打的事实。此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绥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原告谢**与谢**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谢**的伤情与原告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因被行政拘留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根据2015年度国家赔偿标准每天219.72元,原告被行政拘留七天,计153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谢**作出的绥公(红)决字(2014)第0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8.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宁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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