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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临湘市环境保护局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壁山合作社)诉被告临湘**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不服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壁山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来欢,被告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环保局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作出了临环罚决字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作出了临环停(2015)002号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决定内容为:责令原告的牲猪养殖项目于2015年1月22日起停止排污。

被告环保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临湘**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被告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1、现场检查文书3份,2、调查询问笔录3份,3、现场照片4张,4、环保热线投诉材料1份,证明目的: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第三组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临环限改字(2014)019号)及送达回执,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临环限改字(2014)014号)及送达回执,3、《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及送达回执,4、《临湘**护局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临环停(2015)第002号)及送达回执,证明目的:1、处罚决定的形成,2、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证明目的: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五组证据:1、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行政复议申请书,2、临湘**护局关于对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社行政复议的答复书,(临环复答字(2015)01号)及文书签收回执,3、临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决字(2015)1号),4、临湘市詹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詹桥镇壁山村钟**牲猪养殖场处理意见,5、临湘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证明目的:1、行政复议机关临湘市人民政府维持临湘环保局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2、当地镇政府证实:环保设施没有到位,污水直排到水库之中,污染相当严重,3、临湘市“十二五”规划证实:团湾水库作为我市的第二饮水源。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一、被告是诬陷原告擅自建猪场。原告是通过市、乡政府招商引资回乡同意建的猪场。二、被告对原告是滥用法律处罚。被告是环保的管理和执法职能部门,有职责提示原告完善猪场环保设施,但13年来,被告从未履行职责,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申报环保项目扶助都是纸上谈兵不说,竟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对招商引资企业的扼杀。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临湘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认可原告已生产牲猪近13年,一直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配套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由此可见,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应是政府和部门,原告只是申报,并无权办理,13年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是被告的不作为所致,且处罚没有检测排放污染超标的证据,该处罚决定无事实证据,应予撤销。更想不到的是,被告竟火上加油地于2015年1月22日又对原告下达停止排污的决定书,是蓄意搞垮政府的招商引资工程。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滥用法律,推卸自己的责任,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也是袒护被告的错误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临环停(2015)002号决定书;2、判令临湘市政府出资选址搬迁原告的猪场或按评估价征收原告的猪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钟**身份证复印件,2、养猪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据1-2证明目的: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动物防疫合格证、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明钟**是政府从珠海招商回乡的;证据4-7质监、工商、防疫、税务证件,证明目的:相关部门根据政府指示服务到位;证据8-16钟**养猪受到各级表彰的证书,证明目的:钟**养猪得到政府认可;证据17钟**被省委省政府部门认可的示范证据照片,证明目的:证明猪场都是在政府和部门指定下所建;证据18养猪专业合作社所建的沼气池和政府指导拆的一栋猪舍,证明目的:同证据17;证据19环境违法行为限改通知书,证明目的:这份是互相矛盾的;证据2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目的:证据自相矛盾;证据21申诉书,证明目的:对行政处罚不服;证据2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证明是错误的处罚,对行政处罚不服;证据2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目的:对环保局决定不服;证据2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市政府复议决定互相袒护。

被告环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据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了被告的处罚合理,土地承包协议优惠条件是30年不收租金,没有说优惠条件不要遵守环评,不办理环保手续;4-7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见工商、税务证件但没有环保的手续和许可证,其他相关部门的证件不能代表环保合法;证据8-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行政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违法排污的行为合法性,知识性农民也不能证明是全能的知识性农民,应该是知法懂法为环保做出贡献的;证据17-1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证明目的原告举证时说是示范合作社,这是错误的理解,不能说明是环保局发的原告遵守环保的证据;证据19-2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方在证明目的方面没有明确,从文书的内容看只能证明原告是有违法的事实存在。

被告环保局辨称,一、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原告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运营;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养殖产生的猪粪便和沼气池沉渣未经过有效治理,直接外排流入团湾水库,造成了环境污染,为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并下达了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和临环停(2015)002号决定书,但原告至今未停止排污行为。二、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排污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了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并告知了权利和时限,但原告只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没有申请听证,故依法作出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了原告。四、关于判令由临湘市人民政府出资选址搬迁或评估征收养猪场,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不予答辩。五、原告存在认识上的误区。1、任何企业都没有违法的特权,招商引资企业也不例外;2、以前违法未被查处,不等于其违法行为已合法,也不能作为后续违法行为免除法律责任的依据;3、本次行政处罚的原因不是“污染物排放超标”,而是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环保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异议;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组没有异议;对证据第四组没有异议;对证据第五组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履行办证的职责和义务。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1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9-24,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3年下半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通过招商引资,从广东省珠海市南屏十二村七队回临湘市詹桥镇壁山村钟家组“钟湖堰”建猪舍养殖牲猪,并成立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2004年上半年正式投入牲猪养殖生产。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猪场排污情况进行了2次现场监察,1次调查询问。原告建猪舍至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建有1个化粪池约60平方米,3个100立方米沼气池,牲猪粪便部分进入化粪池和沼气池,部分直排到猪场区边水港进入团湾水库,沼气池废水直接排放,至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临环限改字(2014)19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查,牲猪养殖场大部分养殖废水未经处理直按排放,进入团湾水库,责令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停止违法行为,否则,将依法进行处罚或撤除或关闭。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仍进行排污行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向原告送达了临环罚告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听证。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仍按原方法进行生产和排污。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临环停(2015)第002号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原告不服(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2015年3月23日,临湘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以临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临环停(2015)002号决定书;2、判令临湘市政府出资选址搬迁原告的猪场或按评估价征收原告的猪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上述第十条规定应先行履行的义务,在建猪场之初至今,均未履行环保报批手续,其责任在原告,并且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持续将猪舍投入生产使用至今,违反了上述法规,被告依法对原告未进行环保审批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就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在告知限期改正通知后,原告未予改正的情形下,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适用上述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了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下,仍违法进行排污行为,被告根据处罚决定书的要求,依照上述法规作出责令停止排污的行政命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是被告不作为的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临湘市政府出资选址搬迁原告的猪场或按评估价征收原告的猪场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第四,临湘市人民政府的临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临环停(2015)002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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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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