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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局对被执行人兰道付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兰道付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09)8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县国土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09)8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兰道付未经依法批准,于2009年4月23日擅自在新田县门楼下乡门楼下村本人的责任土内下脚建房,占用土地面积174平方米。县国土局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破坏耕地;有下列证据证实:1、询问兰道付笔录;2、询问卢**笔录;3、现场勘测笔录。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兰道付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09)8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责令当事人兰道付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改正,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每平方米9元,共计人民币壹仟伍*元整(1500元)。且于2009年5月22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另查明,在该行政处罚案中,县国土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书写不规范,对兰道付的询问笔录的签名与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勘测图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现场勘测图中的四至不明,案件会审笔录中,7人参加,除承办人外,仅2人发表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上的落款日期有明显的改动,且只给被执行人1天的提出申辩期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回证上的时间有明显的改动,此外,根据新田**委会新常干发(2009)08号文件,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于2009年8月26日被任命为县国土局局长,但张**于2009年5月21日就在行使该局法定代表人职权签字,且无证据证实其已被授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09)8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存在前述多处程序等方面违法,且其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三)项及《湖南**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湖南**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09)8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新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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