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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护局与蒲洪升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开环罚字〔2014〕14号《开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请求执行的内容:1、责令停止开平市水口镇曙光小食店饮食项目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开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开环罚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开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开环罚字〔2014〕14号《开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开平**护局申请执行开环罚字〔2014〕14号《开平**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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