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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兴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兴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撤销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练文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因原告刘**于2014年5月27日、6月9日两次到北京**周边上访、滞留、制造影响、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兴宁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兴*(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向兴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兴宁府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遂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兴*(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费112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向**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兴宁市公安局叶塘派出所关于刘**的治安管理处罚卷一卷,内有13份证据共48页。

原告诉称:1、原告在北京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违法事实,北京公安机关未拘留。原告在兴宁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管理处罚,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被告一直声称原告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滞留,原告并未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中南海只是一条街,根本没有禁止公民行走,原告是外地人,带行李在街边遇到北京的警察,他们只是问了我们的相关身份就让我们坐车,北京警方并未告知原告已经违法,也没有制作相关的问话笔录。2、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采用欺骗手段违法拘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交给原告,是原告提出要行政复议才在叶**出所拿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也是家属到叶**出所领取,通知书上无任何办案民警的签名。叶**出所工作人员冒充东莞**出所的民警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滥用职权进行非法调查。3、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因身体才刚做人流手术,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广东省公安厅信访介绍信,被告仍继续拘留完毕。因拘留所条件极差,导致原告现身体有后遗症。4、原告不满征地拆迁方案而上访,是为了合理地表达诉求,被告的行为就是打击报复。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兴公(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原告名誉及赔偿损失112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2、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投诉书、行政复议申请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广东省公安厅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10、医疗诊断证明书;1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2、血液检验报告单;13、心电图报告;14、B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在被告询问期间提出身体不适的原因,以及被告仅凭叶塘镇政府一面之词,未进行事实调查,就对原告进行处罚,涉嫌对原告打击报复。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6月17日形成的相片三张,证明被告非法调取证据,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局对本案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我局有权办理本案。二、刘**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得当。原告本应依照《信访条例》通过合法渠道反映诉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刘**作出的《训诫书》中训诫内容第四点,明确指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走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有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北京**周边地区有别于一般的公共场所。该地区治安形势复杂,人员聚集,原告为制造影响,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带有个人目的,于2014年5月27日到北京**周边非法走访、滞留,2014年6月9日携其母亲张*枚再次到北京**周边非法走访、滞留,属于不听劝阻,情节严重。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责罚相适应”的原则。三、办理案件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及时受理案件,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依程序询问有关人员,告知了权利义务,保障了被询问人的饮食和休息时间,履行了处罚前告知,执行拘留的家属通知。四、我局严格依法办案,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我局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申请人提出的恢复名誉、精神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兴*(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身体不适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已提供身体不适相关证据给被告的证据;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在庭审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办案程序不合法,其从未接到传唤证。传唤证、送达回执、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拘留完毕后,原告和家属要求对方才给的。传唤证是后面补充的。原告从未接受叶**出所的询问。被告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利,询问及拘留前原告已提出身体不适的情况。北京公安机关移交材料原告不知情。训诫内容并未告知原告。2014年6月17日,叶**出所干警冒充东**派出所干警滥用职权,在原告工作的地方进行非法调取证据,非法调取原告的个人信息,对其进行打击报复。被告未进行相关的事实调查,直接听取叶塘镇政府的片面之词对原告进行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训诫也是一种警告,因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去的地方非禁区,原告一直听从指挥。北京公安机关并未告知存在训诫,原告不知道训诫内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属对同一事实重复处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霞系叶塘镇河西村村民。因不满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2014)第201405270169号《训诫书》,该《训诫书》上载明“以上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该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但没有原告的签名。2014年6月9日,原告携其母亲张*枚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及其母亲分别作出(2014)第201406090312号《训诫书》、(2014)第201406090313号《训诫书》,两份《训诫书》上同样载明“以上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该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但没有原告及其母亲的签名。2014年6月11日,原告及其母亲被北京相关单位移交给叶塘镇政府工作人员,然后被带回兴宁。

2014年6月12日,兴宁市公安局叶**出所接到叶塘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报案。叶**出所于同日传唤原告、原告母亲张*枚以及兴宁市叶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游*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张*枚拒绝签名,原告及游*均在相应的笔录上签名。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母亲张*枚从未接到传唤证,上述传唤证是后面补充的。在被告提交的治安管理处罚卷第13、14页的传唤证材料记载原告及其母亲张*枚拒绝签名,且在对原告及其母亲张*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有告知传唤依据、原因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笔录中记载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拒绝签名”。被告于同日对原告作出兴*(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同时向原告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名。被告同时将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事项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当面送达其家属,由原告母亲张*枚签领。原告在庭审中称送达回执、处罚决定书是对其拘留完毕后,其与家属提出要求后才给她们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随后,被告将原告移送至兴宁市拘留所执行,从决定之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向兴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兴宁府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遂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112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所去的地方非禁区,且其一直听从指挥,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北京市公安机关并未告知存在训诫,其不知道训诫内容。且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训诫也是一种警告。现被告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属对同一事实重复处罚。被告则认为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为只作出了一次处罚。

原告认为其在被告询问期间已提出其在2014年6月7日做人流手术致身体不适,被告仍继续拘留完毕致原告身体有后遗症,在诉状中及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依据其做生意收入额一日600元计算拘留十天的赔偿款,以及小产后的营养费、拘留出来后的检查费2400元,检查后医生建议休假7天、每日以400元计算的损失,以上合计11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其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原告人身权及财产权,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至于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所述叶塘派出所冒充东**派出所工作人员非法调取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满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在第一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之后,仍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受到训诫。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中南海周边是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为达到个人目的,两次到该地区走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被告兴宁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兴公(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述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合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训诫也是一种警告,被告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处罚,属对同一事实重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出撤销上述处罚决定、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法拘留原告的情形,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即原告没有上述法条规定的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请求撤销兴宁市公安局兴*(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1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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