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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有限公司与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不服被告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兴处(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和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4月15日报请广东**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同年7月7日本案因相关的刑事二审案件尚未审结为由作出中止审理。2014年8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唐**、王**,被告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黎**、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对原告三**司作出(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罚决定,作出如下处理:对原告处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少缴土地使用税计算表、土地使用纳税申报表及纳税凭证、变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证明原告有偷税的事实;四、原告少缴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的依据,证明原告未申报,不申报缴纳税款;五、询问笔录1份、声明1份,证明原告不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偷税的连续性及不设置帐薄罚款的依据;六、税务稽查中选案、检查、审理三个阶段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前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告知原告违法事实享有权利及拟作出处罚决定;八、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经复议程序维持;九、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兴罚(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原告14243002.74元的税款,其不服此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上级机关梅州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梅地税复决字(2014)2号《梅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兴罚(2013)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其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关于土地使用税、《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列举的17项土地,其中有8项土地即《三建公司使用税计算表》中序号3-6、8、11号中的(2003)01-10328号、13、15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原告,根据兴宁市人民法院(2012)梅兴法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此8项土地兴宁市**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可见,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是“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即应是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金**司予以纳税,而非原告。二、《三建公司使用税计算表》序号为1号的土地证号为(2012)总字第01-1231号的土地[原证号分别为(2003)字01-2887、2号土地证号为(2012)总字第01-1232号的土地(原证号为(2003)字2888号]、两块土地合计30289㎡。2009年经兴宁市国土局调查核实,此两块土地合计已拆迁的仅7000多平方米,尚有23000平方米未拆迁,此两块土地使用权证于2009年12月3日被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三、《使用税计算表》第7、16号土地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该地块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收回,记载土地没有拆迁,国土使用证仍然在群众手里,土地也还是由群众使用,虽然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将7、16号土地的使用权证登记为其,但其根本没有取得上述土地,没有使用上述土地,故其没有向被告纳税,不应罚款。《使用税计算表》序号为12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虽然也登记在其名下,但其没有实际使用权。该土地9057㎡,只有其中4900㎡中有部分做了道路,而且从《关于收回新辟21米大街西段改造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及图纸可以看出,该4900㎡面积与团结路的面积重复,是重复发证。重复部分的面积有4900㎡,此4900㎡大部分做了道路,道路两侧则是当地群众在使用。4900㎡做了道路也不应纳税,因此这9057平方米的地块其根本没有使用权,不应计税,也不应罚款。五、《使用税计算表》序号为3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作商贸中心广场使用近十年,其早在2002年市政府下发文件时就将该土地交回给市政府,其没有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该土地的税款也不应计算在其名下,《使用税计算表》表中序号为9的土地,原记载面积5238㎡,但实际使用了4238㎡,其余做了公共道路,税款应计算实际使用的4238㎡《使用税计算表》序号为17的土地,2008年7月经广州**民法院拍卖,被黄**拍得,因此,该土地自2008年以后的税款不应由其缴纳,其他税方面,关于追缴企业所得税815038.47元,其在收取工程款之时已开具发票,开具了发票就已纳税,如将已开具发票的那部分收入再计算企业所得税,则是重复计算所得税,《三建公司使用税计算表》中的土地,因没有拆迁等原因,原告没有向被告申报纳税,原告并非主观上恶意偷税,不应对原告处于两倍的罚款,处罚过重。

庭审中,原告补充增加如下理由:一、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宣告有听证的权利。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对于土地使用税中涉及案外人使用和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涉及3百多万元,不应列为偷税范围。至于其他土地的问题也不存在被告方说的没有足额申报即认为虚假申报的情况。三、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监管而没有监管,导致土地使用税自2000年开始有漏记情况,对此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不应认定为偷税。四、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5年内未发现则不应征收,从2000年到现在,有大部分的税款已超过时效,被告适用行政处罚法不正确。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兴罚(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一)兴宁市人民法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三建公司使用税计算表》中序号3-6、8、11、13、15土地是金**司的土地。二、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函。三、1、2号土地证(原证与现证),上述二、三证据证明《三建公司使用税计算表》序号为1、2号土地因绝大部分未拆迁,两块土地使用证权于2009年1月23日被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四、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新开辟25米街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及图纸,证明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此文件将兴城新环石路土地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记载土地没有拆迁,申请人没有实际取得兴城新环石路的土地使用权。五、关于收回21米街国有使用权的决定和图纸,证实25米街和21米街的图纸中可看出有重复部分,是重复发证,重复面积有4900㎡,重复部分中大部分面积用于道路建设。六、兴宁市人民政府兴府(2002)104号文件,证明2002年兴宁市政府已将《三建公司使用税计算表》序号为3号的土地收回作广场之用。七、调换土地协议及图纸,证明宁新城南62号区土地建设亲水湾,实际只使用了4328㎡,其余面积建道路,道路部分不应计税。八、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兴城新环石路土地没有拆迁。九、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兴处(2013)3号处理决定书和(2013)3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十、梅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2014)1号。十一、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十、十一号证据证明梅州市地方税务局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广铁中法执字第20、21-3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年7月22日广州市艺**有限公司“关于兴宁市**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成交报告”,证明《三建公司使用税计算表》中序号为17号的土地于2008年7月22日经广**中院委托广州市艺**有限公司拍卖给黄**所有。该块地的使用税从2008年7月22日起不应由其(原告)再缴交。但被告仍然向其征税到2010年7月是不合理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其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23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延伸至2000年7月,发现原告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15038.47元,2011年度至2012年度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2571.39元。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72772.00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缴交和补扣税款即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2010年至2012年企业所得税335108.42元,2011年至2012年度房产税32571.39元、营业税641183.16元、城建税44882.82元、教育费附加19235.49元、堤围防护费27784.60元、地方教育附加12823.66元、个人所得税64118.32元、印花税6411.80元、沙石资源税21372.77元、2013年1月6日企业所得税479930.05元,小计税款8264180.35元(不含滞纳金)。而且存在偷税不申报缴纳税款,未设置帐簿违法行为,据此对原告进行罚款14243002.74元。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原告有偷税行为,少申报税款和未设置帐簿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六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偷税并处罚。根据六十条规定应认定原告不申报缴纳税款并处罚。根据六十九条对应和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进行处罚。根据六十条对不设置帐簿行为进行处罚。如果原告限期内不缴纳罚款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撤销《税务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关于土地使用税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项、第六项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出详细解释“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章的规定,原告拥有政府部门核发的上述17宗土地使用证书,权属清楚,为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纳税人,应依法主动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原告未履行纳税义务,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的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是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关于其他税款方面,首先是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原告兴建的二个项目(亲水弯A1、A3栋、学林雅苑A、B栋)已于2013年1月完工投入使用,其是依照相关规定按报建面积和及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程造价并追缴原告应缴纳税符合法律规定,在建安营业税方面,根据《国**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离开注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年计征所得税”的规定,原告外出工程项目在开具外管理证明后,企业所得税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一并计征,被告在计算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时,已经剔除已缴纳税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税务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选案、检查、审理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涉嫌逃税罪,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将案件移送兴宁市公安局,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目前该案处于上诉程序阶段,而且,该案也经过梅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后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四、关于双倍罚款的问题。被告查明原告人2010年偷税税额1008149.63元占地税当年应缴税额1732315.16元的58.20%;2011年偷税税额957491.83元占地税当年应纳税款2635032.71元的36.34%;2012年偷税税额1135410.92元占地税当年应纳税款3350391.41元的33.89%。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偷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幅度进行处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处于二倍罚款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五、关于罚款延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正是由于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在200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是呈继续状态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罚款延伸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税务处罚决定。

被告针对原告的补充理由,答辩如下:缴纳土地使用税是以国土局发证的面积为准来计算,与原告是否实际使用无关,原告只拿一块土地来申报,说明原告是知道要缴交土地使用税的。偷税的行为有四种,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认定为偷税。企业所得税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和地税局的征管系统来计算原告有部分进行申报,有些不申报或少申报,所以构成虚假申报,应认定为偷税,由于原告没有建立完善的帐目,所以被告根据梅州和兴宁市最低标准计算。对听证的问题法律并未规定单列告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原告相关权利,被告作出的兴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在庭审中双方对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纳税义务人有部分不是我公司,让我公司缴纳该部分税收是认定错误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房产评估价值过高,对营业税无证据证明营业税已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营业收入到位情况。被告套用的梅州24号文件、兴宁89号文件都是违法,违反营业税征收管理规定,不能作为征税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记录其中一段话认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未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营业税仅有一张凭证,未经过当事人认可,企业所得税的计算表是缺乏当事人认可,企业所得税缺乏其他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信用等级无记录,被告对原告监管不到位,原告企业在这次被查处之前是从未查处过的,原告是纳税大户,所登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把该案作为重大税务审理提请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把该案作为重大税务案件提请是不合法的,被告应作为一般案件来提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对三**司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送达回证上没有看到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被告未履行告知听证的义务,而且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在10月25日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可能在近水楼台送达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内容有异议,且送达回证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王**也表达了对金**司开发和未使用的土地不应计收土地使用税的意见。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处罚程序不合法,罚款额度过多。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如下反驳意见,被告认为涉案17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均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使用权人,被告依法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原告辩解没有实际使用土地是不成立的。房产税是共用人缴纳的,原告占三分之一,建安营业税原告在本地的工程已经缴交,在外地做的工程未缴交,本案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办法核定征收的,由于原告未建立完整帐目,所以按照兴宁标准计税,与法律法规并不冲突,学林**是原告的关联企业兴建,该楼房都开始出售了,原告也实际使用了,可以计收建安营业税,原告涉税数额大(10万以上),被告为谨慎起见,所以作为重大案件提请,也是对原告负责任的表现。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其在近水楼台送达给王**,后来又到兴宁市看守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陈述申辩笔录中已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出听证的要求。是否听证与罚款数额无关,罚款1万元以上就有听证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说该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是金**司的这一说法违反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35条和139条的规定,被告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是纳税义务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二)无异议。

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未到国土部门更改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计算土地使用税时则仍按国土登记为准,该地块变更登记为马**之后,被告则没有向原告计收该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广东省**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被告并将检查纳税情况的期限修补伸至2000年7月。通过检查原告的纳税情况,被告发现原告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15038.47元。2011年至2012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2571.39元,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72772.00元。被告在检查出原告的上述纳税情况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兴处(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决定原告应当缴交和补扣税款即土地用税6578757.87元,2010年至2012年企业所得税335108.42元,2011年至2012年度房产税32571.39元,营业税641183.16元,城建税44882.82元,教育费附加19235.49元,堤围防护费27784.60元,地方教育附加12823.66元,个人所得税64118.32元,印花费6411.80元,沙石资源税21372.77元,2013年1月至6月企业所得税479930.05元,合计以上的各种税款,原告应缴交、应补扣税款(不含滞纳金)合计8264180.35元。被告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偷税不申报,缴纳税款未设置帐簿等违法行为,因此,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4243002.74元。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该税务处罚决定书。原告接到该决定书后,于2013年12月20日向梅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4日梅**税局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遂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提供的《三建公司使用税计算表》中的17块土地中,虽然这些土地的使用权证都登记在其名下,但这些土地中,有些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原告,有些土地原告还没有实际取得,有些土地计税面积有误,被告应以已拆迁或原告实际取得使用上述土地才能征收土地使用税,被告将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原告或有些土地原告还没有实际取得都给予征税是错误的。被告征税时间跨度长达十年之久,按照税收征管法之规定“超过5年的不予征收”,但被告完全忽略该法律规定,直接使用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连续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企业所得税方面是重复计算;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就是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则坚持认为,涉案的17块土地的使用权证由原告持有,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原告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被告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地方税务税收管理部门,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税务状况进行检查。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检查纳税人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工作。由此可见,被告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关于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在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罚(2013)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兴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对象、数额及计算面积是否正确的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登记机构应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关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国**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的规定,可见土地使用证是公民或法人享有土地权益和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定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处理的17块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论其是否使用均有按税法的相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法定义务。为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合计13827732.58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在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建筑安装工税营业税等方面存在处罚主体不正确、数额和计算面积有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追补企业所得税和存在重复计算的方面。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关于“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薄的”、第六条关于“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方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u003d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u003d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设置帐薄,被告依据原告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追补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规定;根据《国**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1995)227号)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的规定,原告外出工程项目在开具外出管理证明单据后,企业所得税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一并计征,被告在计算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时,已经剔除了已缴纳的税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税款的问题。为此,原告认为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不应追补企业所得税和存在重复计算税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对原告处所偷税款二倍罚款是否过重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对其拥有的多块土地长期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相关税收,现被告对原告处于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幅度在法定的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范围内,所以被告对原告处所偷税款二倍罚款并无不妥,现原告认为处罚过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四、关于本案的处罚时效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违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在2000年7月至立案查处时的2013年8月是呈继续状态的,所以原告主张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在五年内未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违反时效的规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证据的采信方面。

已经生效的梅州**民法院在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在认定三**司逃税方面的事实中第8点确认: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在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该证据已作为认定原告犯逃税罪的证据之一,也就是说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三**司违法违章事实(包括土地使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及建筑安装工程经营税)及被处罚款的事实,已在生效的梅州**民法院的(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为此,原告诉称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在2013年10月30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兴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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