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陈**不予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以下简称儒洞派出所)、原审第三人陈**不予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是阳西县**械制袋厂的负责人、投资人。从1990年开始,阳**电局与阳西县**械制袋厂一直存续着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多次因供用电问题产生纠纷及发生诉讼。在此期间,阳**电局曾起诉阳西县**械制袋厂支付拖欠电费及滞纳金,阳西县**械制袋厂也曾起诉阳**电局违法对其厂停电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8月22日9时许,阳**电局下属儒洞供电所认为阳西县**械制袋厂拖欠电费,派工作人员陈**、钟*、戴**等人送达《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到阳西县**械制袋厂。在送达过程中,陈**拿出相机进行拍照,拟证明其将《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许**。许**见到陈**拍照,试图抢夺相机,由此引发双方发生肌体冲突、互相推扯。许**与陈**在抢夺相机及互相推扯过程中受伤。后许**、陈**均向阳西县公安局儒**出所报警,主张被对方人员打伤。儒**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受案登记,当天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调查在场证人和收集相关证据。同年8月27日,儒**出所委托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许**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分别作出(阳)公(司)鉴(法)字(2013)055号、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许**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14年5月20日,儒**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4)01144、(2014)0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陈**不予处罚。2014年7月25日,儒**出所作出《关于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送达给陈**、许**,更正西公行罚决字(2014)01144号、西公行罚决字(2014)01145号为“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4号”、“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许**对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阳西府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儒**出所的(2014)第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儒**出所作出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儒**出所对陈**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陈**向阳西**机械制袋厂送达《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时,为达到证明送达的目的,用相机进行拍照,由此引发许**抢夺相机,继而双方互相拉扯、纠缠。许**与陈**在拉扯、纠缠过程中,都致使对方身体受到损伤,均存在过错,但双方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均未达到轻微伤,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儒**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许**、陈**分别作出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4、(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也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许**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陈**等人作出行政处罚,请求撤销儒**出所作出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阳西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儒**出所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欠阳西供电局电费,阳西供电局为报复上诉人,以送电费通知书为名,派出其局6人,于2013年8月22日,未经上诉人工厂的门卫同意,私入上诉人的住宅办公室,将上诉人殴打致重伤。事情的详细情况是:1990年至2002年。上诉人与阳西县新墟镇政府供电所存在供电合同关系,期间,双方都保持良好履行合同的义务。2003年,阳西供电局接管新墟镇政府供电权力义务后,2003年3月27日,阳西供电局与上诉人签订一份《缴交电费协议书》,约定:“甲方(上诉人)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按时缴交电费,2003年1月份起当月电费当月缴清,若逾期交费或不交电费用电的,乙方(阳西供电局)将按电力有关法规采取取消停电措施。每月缴清电费时限在当月20日至25日,乙方到甲方收取电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也履行了缴纳电费义务。阳西供电局为了创收,故意调快上诉人的电度计量电表,上诉人就此问题曾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阳西供电局的新墟供电所所长林**也就此问题向上诉人写了《保证书》,阳西**监督局也就阳西供电局调快电表行为问题于2003年7月8日10时作出现场检查,结果检出电表确实是阳西供电局调快了2.34%。经工商联及阳西供电局和上诉人三方核查后,证实阳西供电局调快电表,多收了上诉人人民币3万多元,阳西供电局当时同意退回3千。上诉人对阳西供电局该退款行为不服而不断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阳西供电局故意不依约在2005年1月20日至25日收取上诉人的2005年1月份电费,上诉人于2005年1月25日查出阳西供电局的帐号,于2005年1月26日,将该月电费汇入阳西供电局的帐户。阳西供电局收到上诉人的电费后于2005年1月28日采取停电行为,给上诉人停电7天,并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之后,上诉人对阳西供电局的违法行为不服而诉到阳西县人民法院,阳西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无损失为由和停电合法,于2005年5月作出(2005)西*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阳西供电局于2005年5月26日起再次给上诉人违法停电97天,至使上诉人的企业完全停产停业,损失惨重。经政府有关部门的调解后,阳西供电局同意于2005年9月1日给上诉人重新供电,并与上诉人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一式二份《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一、供电方和用电方按电力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二、根据2003年原广**公司、阳江供电分公司《关于统一抄表时间的通知》和我公司《关于统一抄表时间的通知》专变户抄表时间规定在每月4-5日。如上级没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相应变更执行。三、用电方必须在每月20日前到新圩供电所或通过银行转账交清当月电费。如上级有新规定相应变更执行。四、供电方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负责给用电方重新供电。”

2008年7月15日,阳江**民法院依法撤销了阳西县人民法院(2005)西*初字第555号和582号民事判决,判令阳西供电**阳西供电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5194元给上诉人阳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2008年11月18日,阳江**民法院作出(2007)阳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西供电局赔偿损失1100000元给上诉人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2009年8月24日,广东**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阳江**民法院的公正判决,判令阳西供电局赔偿110万元给上诉人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

2012年9月起,阳西供电局故意不告知上诉人315KVA该月用电明细,想造成上诉人无法缴交该月电费,然后以上诉人无交电费为由对上诉人实施停止供电。阳西供电局为逃避其违法停电多年的法律责任,还于2012年9月3日出具《一份关于催缴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基本电费的通知》,认为上诉人2012年8月30日止欠基本电费共43604元,要上诉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到供电营业厅缴交。上诉人收到阳西供电局上述通知书后,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1年1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阳西供电局申请恢复供电,阳西供电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并给予确认,并且阳西供电局在其自收到恢复供电申请书之日起的每月向上诉人递交的电费通知书都已通知确认不收上诉人的125KVA基本电费。为此,2013年1月17日,上诉人对阳西供电局违法停电行为起诉到阳西县人民法院,阳西供电局于2013年2月起诉上诉人欠其基本电费。阳西供电局于2013年8月22日以上诉人欠其37万多元电费为由,派出钟*、陈**、胡**等6人,未经上诉人门卫同意,私下冲入上诉人住宅(办公室),拿出《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复印,说上诉人欠其电费295594.39元,违约金81471.01元,合计377065.4元。上诉人随后拿出所有的银行缴费回单复印件交给钟*、陈**、胡**等人,称没有欠电费,请对方拿这些汇款凭证回单复印件回去。另外,阳西供电局数个月收到上诉人工厂缴交的电费,尚未开具发票,已给上诉人工厂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里有一份投诉书,请对方拿回去。阳西县供电局的来人拒收汇款凭证和投诉书,并拿录像机在上诉人的住宅办公室内到处拍录,偷拍上诉人的机密。许**叫阳西县供电局的来人不要乱录东西,阳西供电局的人便抓住许**的上衣,要许**走开。许**对阳西供电局相关人员的行为不服,便将他们的录像机缴了出来再还给他们。就在此时,许**被他们6人用拳打脚踢和用高压电绝缘棒殴打撞击至重伤。上诉人的员工见状,便拨打110报警,阳西县供电局的钟*、陈**、胡**等6人见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报警后停止殴打。2013年8月22日10时30分左右,警察来到上诉人住宅办公室,对上诉人的伤痕作了现场拍照和对阳西供电局的《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以及对上诉人的汇款凭证及投诉书作拍照。之后,警察便叫许**先到医院验伤和再到儒**出所作调查笔录。下午2时40分左右,许**在儒**医院验伤中得知阳西县供电局又来了约30人,又在损坏上诉人的电力运行线路,上诉人又打电话向儒**出所报警,并说明该线路财产是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后经儒**出所的干警劝导下,供电局钟*、陈**、胡**等6人于下午4时30分左右才停止损坏上诉人财产行为。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下午4时40分到派出所报案做笔录。下午6时20分,阳西供电局又再次偷偷地把上诉人的电路全部减断,致使上诉人无法生产。

本院查明

儒**出所在处理本案时,明知陈**聚众私入民宅,殴打他人和破坏电力运行设施,且明知经儒**医院于2013年8月22日对上诉人检验结果:头部、脸部、脚部、背部、胸部到处红肿,且右胸大肌有个63cm的洞出血等,多处受伤,被上诉人见到上诉人伤得严重,故待上诉人伤势好转后才于2013年8月30日对上诉人的伤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右胸大肌面积为2.99㎡;左胸臂0.047㎝擦伤,右上牙出血等,并作出鉴定意见为:“许群峰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法医鉴定不服而申请再次鉴定,被上诉人拒绝鉴定,而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西公行决字(2014)0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对上述陈**、胡**、钟*等违法行为处罚。**法院在处理本案中,没查明事实,而支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对陈**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判令儒**出所依照治安管理条列处罚钟*、陈**、胡**等6人。

被上诉人儒**出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处罚决定和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西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强行闯入上诉人的办公室,持绝缘棒殴打上诉人致重伤,上诉人这一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是不属实的。经查实,2013年8月22日9时许,儒洞供电所工作人员陈**和钟*、戴**等人到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送达《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并拍照,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负责人许**拒绝拍照,并试图抢相机阻止,由此引发双方肢体冲突、互相推扯。儒洞镇供电所的工作人员陈**等人到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追收拖欠的电费,将《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交给上诉人,并不是私下闯入上诉人的住宅。另外,当事人双方仅为欠费和拍照问题发生争吵和肢体接触纠缠,互相推扯,并没有使用工具,双方的身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均未达到轻微伤,情节特别轻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编号为10至18号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中许**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的陈述和证人陈*的询问笔录陈述,可证实陈**不是强行闯入上诉人的住宅、办公室,而是经过上诉人同意,按规定到上诉人的机械制袋厂追收拖欠的电费,将《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其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被陈**用拳头打伤与一审、二审时所说的被绝缘棒打伤前后不一致。经法医鉴定,上诉人的身体损伤结果达不到法定最低损害程度的轻微伤,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被打致重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处罚决定和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西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接到群众报案后,为尽快查清事实,及时、准确、有效地作出处理决定,解决矛盾,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还走访了现场目击证人,收集固定了充足证据。经委托法医对陈**、许**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陈**、许**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陈**、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2014年5月20日,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及陈**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另外,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被上诉人按规定已作出了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处罚决定和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西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陈**和钟*、戴**等人是儒洞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日到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送达《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并拍照,上诉人阻止拍照并想抢夺相机,发生争吵和肢体接触纠缠,互相推扯,双方的身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均未达到轻微伤,情节特别轻微。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和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西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许**在本案二审时提供七份证据:证据1是《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份),拟证明陈**等人私闯上诉人住宅办公室,将上诉人殴打至重伤;证据2上诉人被打时所穿的上衣,拟证明陈**等人用绝缘棒打击上诉人的胸部,至上衣被打破;证据3是报警回执(08220952号),拟证明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没有对上诉人进行法医鉴定,是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证据4是(阳)公(司)鉴(法)字(2013)056号鉴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等上诉人的伤基本好之后才给上诉人进行法医鉴定,是行政不作为,偏帮违法人;证据5是阳西县公安局《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自知其鉴定不公平、不公正,仍拒绝对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证据6是照片以及报警回执(08221609号、08261651号)拟证明陈**等人破坏上诉人的电力运行设施,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不作处理;证据7是西公行罚决字(2014)0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对陈**不予处罚是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

被上诉人儒洞派出所对上诉人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被上诉人在调查时已经收集了,但是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4,只能证明上诉人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对于证据5,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是由于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所以依法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对于证据7,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情节特别轻微,对陈**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通知书的证明力有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讲的第三人闯入上诉人的办公室勒索上诉人的钱财。对于病历,有异议,诊断是8月24日到医院检查的,但是上诉人却改为8月22日。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有4份,其中有一份的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该案件的发生是8月22日,其提供的这份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陈**用锐利的绝缘棒将上诉人的右胸部击破不属实,经过法医鉴定,上诉人的伤是符合钝器伤,不是锐器伤;对于证据2,对上诉人提供的衣服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用绝缘棒击烂的,根据调查分析,应该是陈**与上诉人拉扯中拉烂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意见,因为报警回执是派出所接受报案人报案的依据,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及时进行调查,作出了处理决定,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行政处理职责,是依法办事,不存在不作为、乱作为;对于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查的是对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按照证据的要求,非复印件应该有证据来源,上诉人复印的这些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

原审第三人陈**对上诉人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规定,儒**出所在本案中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其职权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陈**等人进入阳西县**械制袋厂送达《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是履行单位赋予的工作职责。上诉人主张陈**等人非法进入其住宅办公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了证明送达该通知,陈**用相机进行拍照,由此引发许**抢夺相机,继而双方互相拉扯、纠缠。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还走访了现场目击证人,收集固定了证据。并委托法医对陈**、许**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陈**、许**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许**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被陈**殴打至轻微伤以上的情形,其当时申请公安机关对其伤情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从而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程序并无不当。鉴于陈**、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上诉人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许**请求撤销儒**出所作出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儒**出所对陈**进行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儒洞派出所作出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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