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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与杨**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以下简称潮安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张**,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洪赛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潮**局受理案件后,应当对受理的案件及时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依法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潮**局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潮**局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后,才对洪**的伤情进行鉴定、对损毁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组织双方调解,已违反法律的规定。潮**局当庭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潮**局因多方调解的原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经查,本案系亲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属于可以调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已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原因应不包括调解的情形,潮**局的辩解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潮**局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本应予以撤销。鉴于潮**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完毕,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确认潮**局2014年4月11日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关于杨**提出责令潮**局对洪**作出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的请求和洪**提出责令潮**局对唐*甲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依法对潮**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洪**、唐*甲的行为是否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应作出何种处罚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对杨**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潮**局2014年4月11日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潮**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安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超过办案期限作出治安处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办案期限是为了确保人民警察提高工作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办、久拖不结的现象发生。超过办案期限的治安案件如果不予处罚则有悖于治安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立法精神,不利于社会治安管理和社会稳定。该案即使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应继续调查取证,待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潮**局在受理本案之后,一方面进行调查取证,一方面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办案期限内,潮**局未能查清全部案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潮**局无法对该案作出处罚。潮**局继续调查取证,查清案情,并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后,潮**局于2014年4月ll日依法对杨**、洪**作出行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办案时限只是对公安机关的要求,并不是处罚时效,即使超过办案期限,只要依法处理,并不影响处罚效力。公安机关不能依法在办案期限内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最多认定为程序存在瑕疵,不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潮**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持潮**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潮**局认为涉讼行政案件超期办案是符合**安部有关法律精神的说法依法无据,认为超期办案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潮**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洪赛娟述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其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与唐*乙系同胞兄弟,因土地纠纷,唐**与其妻子杨**于2013年7月17日中午13时许,到其弟唐*乙位于潮安区**洪厝路口的摩托车店内,后双方发生争执。杨**将唐*乙摆放在门口出售的两辆新男庄摩托车推倒在地,唐**用手叉住唐*乙的脖子,并大声责问唐*乙关于土地的事情。唐*乙的妻子洪**听到响声后从厨房出来,见此遂从地上捡起一段水龙管去打唐**,因唐**用手去挡,致水龙管反弹打到洪**自己的下巴,水龙管脱手掉在地上。杨**见此拿了一把“钉撬”打洪**,唐*乙见状将该“钉撬”抢下,后杨**和洪**两人相互拉扯头发,厮打在一起。周围群众闻讯赶来制止了双方。随后唐*乙向潮**局(原潮安县公安局)下属的浮**出所报案,称有人到其摩托车店内闹事。浮**出所接警后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了杨**、洪**及证人唐*乙、陈某某等人,并于2013年8月16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经对洪**的伤情进行鉴定,洪**的身体多处擦挫伤,属轻微伤。2013年12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两次调解,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经对二辆摩托车的受损配件进行价格鉴定,受损配件的总价格为人民币290元。浮**出所于2014年2月15日及2014年4月11日再次对杨**、洪**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潮**局于2014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杨**告知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杨**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潮**局于同日以杨**殴打他人及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杨**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于当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给杨**,并口头告知杨**的家属。杨**于当日被送潮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至2014年4月19日拘留期限届满。杨**对潮**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0ll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潮**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潮**局对洪**作出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3、判令潮**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上述判决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潮**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潮**局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杨**殴打他人及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认定事实清楚。潮**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杨**的违法行为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本案中,潮**局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取证、鉴定、调解、传唤,直至2014年4月11日再次进行询问,并履行告知义务,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潮**局办理本行政案件的确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办案期限,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则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潮**局不能因为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作出处理,其仍需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将导致客观存在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不符合法治的要求。潮**局超期办案,属于程序上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确认潮**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对于办案超期问题,潮**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须加以改进,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至于杨**提出责令潮**局对洪**作出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的请求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驳回杨**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潮**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存在瑕疵。杨**主张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不妥,应予以纠正。潮**局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2014年4月11日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维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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