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谭**、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因怀疑公安机关对其举报的问题泄密,长期信访,经自贡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信访答复后,已作终结处理。吴**不服,不断进京走访。吴**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国家非上访地区进行上访。2014年11月10日吴**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自此期间,吴**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2014年11月13日,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对吴**持有的上访材料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3日起实施了拘留。吴**不服,向自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自贡市公安局复议认为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予以维持。吴**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所授予的职权,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据吴**的陈述和辨解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吴**行政拘留七日,并对吴**持有的上访材料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吴**提出的是到府右街邮局交信,无违法行为,既使存在非正常信访行为也应由北京市的相关部门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为,吴**提出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一,吴**多次进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说明吴**存在违法行为;其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对吴**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作出的自井公(东)行罚决字(2014)3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吴**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对吴**持有的上访材料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事情发生在北京,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还规定变更管辖权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其提交的询问笔录严重失实。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主要依据的训诫书是证明我没有违法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辩称,我局在工作中发现吴**于2014年11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按照程序依法对其传唤、询问,进行检查,收集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4份训诫书等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自井公(东)行罚决字(2014)314号行政处罚决定。
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1.受案登记表;
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
3.呈请收缴/追缴物品审批报告;
4.收缴物品清单;
5.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及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各二份;
6.传唤证;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自井公(东)行罚决字(2014)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0.吴**人口基本信息资料;
11.询问吴**笔录三份;
12.涉案照片一张;
13.询问证人谢**笔录;
14.自流井区信访局对吴**信访问题三级终结的情况说明及接受证据清单;
15.中共自流井区**作委员会对吴**上访情况的说明;
16.北京**派出所对吴**作出的训诫书四份;
17.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顼答复意见书、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
18.四川省公安厅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案件备案表;
19.呈请检查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
20.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信访材料二十页;
21.情况说明三份;
2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23.自公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4.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款。
吴**在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吴**身份证复印件;
2.自井公(东)行罚决字(2014)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自公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作为吴**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治安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吴**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证实,且有询问笔录、中共自流井区**作委员会对吴**上访情况的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发现吴**的违法事实后,依法传唤其进行询问,通过调查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向被吴**宣告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训诫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作出的自井公(东)行罚决字(2014)3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吴**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中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