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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荣县公安局的负责人邱**、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提出的信访问题于2003年4月8日被荣县**办公室作出信访终结答复,其与荣**公司劳动争议申诉案件被四川**民法院以(2008)川民监字第39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其仍不服处理结果。2014年3月10日,曹**到北京不能进行信访的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并训诫,2014年3月12日被四川驻京工作组送返回现居住地荣县旭阳镇桂林街147号。此后,曹**于同年6月19日和7月9日再次前往北京不能进行信访的中南海地区上访,并与其他上访人员聚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被荣**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接回居住地。荣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7月22日以曹**涉嫌治安违法为由,立案调查,传唤询问,书面告知其拟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荣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荣*(治)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曹**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当日,向曹**送达处罚决定书,并将曹**送荣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曹**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荣县公安局作出的荣*(治)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荣县公安局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曹**四川省荣县人,居住在荣县旭阳镇桂林街147号,其实施的非法上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的除外情形,而且曹**的信访问题及处置情况,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更便于调查了解,因此本案荣县公安局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规定。另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是指行为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后在不宜处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时,明确两地公安机关相互配合和各自应尽的职责,并非指一切案件必须先由行为地公安机关受理管辖再进行移交。据此,荣县公安局对曹**治安案件有管辖权,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曹**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关于事发地不在荣县,且无事发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材料,荣县公安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曹**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的问题。首都北京是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曹**进行信访和申诉应当采取合法的途径和方式。但其在信访和申诉被依法终结和驳回后,仍然进行上访活动。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曹**认为自己反映的问题未得到解决,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逐级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曹**第一次到北京进行走访投诉活动,被北京警方训诫后,理应了解相关规定。但曹**仍再次到北京上访,依然前往不能进行上访的天安门、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系故意行为,客观上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秩序,理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三、关于曹**认为其已经被北京警方现场处理,荣县公安局不应重复处罚的意见。训诫是一种现场规劝、教育的处置方式,北京警方并未对曹**立案进行治安行政处罚。荣县公安局对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并不是重复处罚的行为。曹**先后多次到天安门、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经公安机关训诫仍不悔改,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荣县公安局对曹**给予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荣县公安局根据查证的事实,对曹**作出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荣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对曹**作出的荣公(治)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县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曹**在北京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以及导致停工、停产的后果,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缺乏证据支撑,于法无据,不公正,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荣县公安局荣*(治)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县公安局辩称:我局提交的曹**的陈述及申辩材料、证人吴一等人的证言、赵**等人的情况说明、曹**参加非法聚集的照片以及训诫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曹**扰乱天安门地区、中南海的公共秩序。对曹**的行政处罚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及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曹**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履行了告知、审批、裁决、送达等法定程序,处理合法,裁量适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彰显了法律的公正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一组: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2014年7月22日和7月25日的呈请行政传唤报告书;3.2014年7月22日和7月25日的传唤证;4.2014年7月22日和7月25日的被行政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5.呈请延长传唤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荣县公安局民警张**和王*对曹**到案经过的说明;8.曹**人口信息登记表。

第二组:1.中共荣县县委群众工作局荣**(2012)16号《关于曹**信访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报告》;2.中共**访办公室、荣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关于曹**信访问题的终结回复意见;3.四川**品公司荣食发(2000)14号《关于对曹**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4.荣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查曹**新反映荣**公司有关经济问题的情况报告;5.(2001)荣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6.(2001)自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7.(2008)自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8.(2008)川民监字第39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9.自贡市集中处置涉法上访案件结案表;10.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曹**信访问题的函;11**星影公司关于曹**在星影公司的工资、福利情况说明;12.荣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研究处理曹**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13.曹**的辞职书;14.2012年7月24日对曹**的信访约谈记录。

第三组: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6月19日和7月9日作出的训诫书;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训诫书;3.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介绍信;4.四川省驻京工作组信访案件移交表;5.四川省驻京工作组集中送返川籍上访人员交接单;6.统一送返告知书;7.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对曹**的询问笔录;8.周*和凌**对曹**举“冤”字图片来源的说明及曹**举“冤”字图片;9.接返曹**工作人员吴*、凌**、张**、赵**的说明;10.荣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7月25日对曹**所作的三次询问笔录;11.荣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对吴*、蔡**、刘**所作的询问笔录。

第四组:1.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荣县公安局荣*(治)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记录;4.荣县拘留所执行回执。

第五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信访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曹**在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荣县公安局荣*(治)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荣县公安局荣拘解字(2014)0026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曹**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西*(2014)第389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4)第3904号-回《登记回执》、(2014)第107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1294号-回《登记回执》。

第三组:自贡市公安局自公复决字(201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曹**向法庭提交写有“约谈录音”的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荣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二组第14项证据2012年7月24日对曹**的信访约谈记录不真实,其对曹**的行政拘留不合法。庭审中荣县公安局对曹**提交的视频光盘发表质证意见:谈话人身份不明,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听不清楚谈话内容;未经谈话人同意,系偷录,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提交的视频光盘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荣县公安局作为曹**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治安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曹**多次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扰乱以上地区秩序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及西城**派出所的训诫书证实,且有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荣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法立案登记、传唤曹**进行询问,通过调查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向曹**宣告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荣县公安局作出的荣公(治)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曹**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中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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