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公安其他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公安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治、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交警二大队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川DAH20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4年12月12日11时59分许,被告执勤民警李*发现原告的川DAH20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停放在花城中街上叉口道路比较狭窄的路段边上,因当时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遂在该车的玻璃上粘贴了《攀枝花市道路交通管理纠正机动车违法停放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2014年12月16日,被告根据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了交警二大队编号:51040214009890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决定予以原告50元罚款。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花城中街上叉口道路比较狭窄的路段边上,该路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范畴,且其又不在现场的行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执法地点错误、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停车地方不属于道路范畴及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交警二大队对杨*所作出的编号51040214009890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原审被告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程序证据:1.编号:51040214009890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办案民警李*的资格证明。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办案民警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现场取证照片一张;2.原告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四项;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5.《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第1039代码。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原告杨*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警二大队编号:51040214009890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照片一张,《攀枝花市道路交通管理纠正机动车违法停放告知单》。证明被告执法地点错误,引用法律条款错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行政。1.事实不清,执法地点错误.上诉人的车是停在攀枝花市炳草岗干部休养所门边,离花城中街上叉口有150米远;2.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只出示了前面拍照的一张照片,未提供后面、侧面拍照的照片。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住宅小区内的甬道等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上诉人停车的地方属于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甬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故交警在那里无执法权。三、如果上诉人停车的地方属于交警管辖范围,交警不准在那里停车,那么被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在那里矗立禁停的标志、标牌,所有驾驶人员才能知道那里不能停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杨*于2014年12月12日被我大队执法人员李*现场拍照取证,同时将《违法告知单》张贴在车身上,我大队的执法行为是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责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2月16日杨*来处理,我大队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确有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做出了行政处罚裁决。因此,我大队并没有违法行政。二、上诉人的车停放地点与我大队固定证据不符,杨*的车停放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属于道路,因该道路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场合,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楼盘之间的甬道”的提法,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因此,该地点属于道路范畴,我大队具有管辖权。三、法律对驾驶人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临时停车有重要构成要件,即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但是在本案发生时,驾驶人杨*不在现场,同时,从固定证据的照片上也足以说明杨*停放车辆能够造成车辆的堵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治、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二大队作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的职能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等负有维护管理的职责,对管辖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审理已查明,2014年12月12日11时59分,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的执勤民警巡逻发现上诉人杨*的川DAH205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停放在花城中街上叉口旁的狭窄道路的路段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上述事实,有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治处的《证明》、川DAH205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违法停车的照片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的执法程序不合法,是违法行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上诉称上诉人停车的地方属于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甬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如果上诉人停车的地方属于交警管辖范围,不准在那里停车,那么被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在那里矗立禁停的标志、标牌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杨*的川DAH205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停放的路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范畴;并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其又不在现场。上诉人杨*违法停车的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杨*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