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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乐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诉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山市**星汽修厂(以下简称明星汽修厂)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修建,其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冯**。2014年7月21日,被告根据群众举报对原告违法修建明星汽修厂一案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手续情况下建设明星汽修厂厂房及附属设施,被告遂对原告送达事先告知书以及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陈述意见。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要求雅克**公司确认明星汽修厂的位置。雅克**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回复被告:“明星汽修厂所在位置规划用地的性质属于防护绿地及二类居住地”。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乐沙住建限拆(2014)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查明:冯**在沙湾区嘉农镇双槐村六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明星汽修厂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冯**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沙湾规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另查明,乐山**市管理局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就违章建筑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于其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管理并依法对违法建筑予以查处的职权。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自明星汽修厂修建以来从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明星汽修厂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明星汽修厂自2004年违法修建一直存在至今,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故原告提出“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明星汽修厂所在位置规划用地的性质属于防护绿地及二类居住地”的相关证据系被告送达事先告知书与听证告知书之后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之后为进一步查明本案违法建筑是否应当拆除而收集,且该证据的形成在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之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条明确规定了违章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是受到行政时效限制的。虽然上诉人修建明星汽修厂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修建时间是2004年,即违章建筑物的修建行为在房屋建成当日已经终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房屋建成当日就已经终结了,明星汽修厂的存在只是一种违法状态的延续,而非实施违法建筑行为在连续或者继续,被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07年初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2014年才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已超过了两年的处罚期间。请求事项: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及住房和城乡**设部建法(2012)43号关于转发全国**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厂房和住房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9日向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被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管理并对违法建筑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上诉人冯**2004年在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修建明星汽修厂厂房及附属设施,系违法修建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被上诉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法履行了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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