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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岳池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申诉复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因诉被申请人岳池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广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杨*、陈*组成合议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龙小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龙小菊投递信访材料,进北**委反映情况,没有扰乱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适用法律错;原判参照川公发(2013)126号文件错误,请求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申请人岳池县公安局称,他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岳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1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信访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再审申请人因征地补偿纠纷近两年来先后十余次前往北京上访,2012年8月已因进京在天安门广场非正常访受到治安行政处罚,2014年7月1日又到非信访场所的中南海附近及中**委等处信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之规定,已属非正常访。被申请人作出岳*(城北)行罚决字(2014)10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岳池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对龙小菊的训诫书、工作说明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其次,再审申请人要求本院对《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川**(2013)126号)进行合法性审查,未在起诉时提出,不属于申请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龙小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小菊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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