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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邻水县中元房地**限公司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鄢**、周**,第三人邻水县中元房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邻水县中元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中元南城国际8幢1-2-1号房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缴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2015年7月19日,原告听闻所购房屋被被告邻水县国土资源局没收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通过合法的形式购买并实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在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形下,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就没收原告合法购买的房屋,明显系违法行为。原告作为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邻国土资执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既非邻国土资执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该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无权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作出的邻国土资执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邻国土资执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以第三人邻水县中元房地**限公司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擅自在邻土储(2013)79号地块国有土地上动工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作出邻国土资执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责令第三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34315平方米国有土地退还给邻水县人民政府;没收第三人在非法占用34315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第三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没收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书面形式交由被告处置;处第三人违法占地25元/平方米罚款,共计857875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时限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刘**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邻水县经济开发区邻土储(2013)7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中元南城国际;原告以贷款方式付款购买经济开发区中元南城国际8幢1单元2层1号房屋。2015年2月27日,被告以第三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为由,将该案移送邻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应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邻水县中元房地**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即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实,但在被告针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实际使用中元南城国际8幢1单元2层1号房屋。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在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出示证明其取得中元南城国际8幢1单元2层1号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原告未签订购房合同以及未取得中元南城国际8幢1单元2层1号房屋所有权之前,被告针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原告诉称其为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若原告认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针对被告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邻水县中元房地**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的原告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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