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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简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马**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简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第三人马**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简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简*(城南)行罚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是: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马**和其丈夫鲁**到简阳市简城镇滨江路“金麦”OK厅找该OK厅老板刘*等人索要供应啤酒的货款,因货款金额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随即马**将该OK厅的电闸拉下,继而引发打架,打架造成双方均有受伤,马**面部颈部多处被抓伤,马**造成刘*右手手臂受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马**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1、执法主体资格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定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2、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申请延长期限报告、处罚程序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等。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到案经过、对刘*、刘*、王*、马**、鲁**、唐**、陈**的询问笔录,对马**、刘*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经济纠纷引起的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实施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予以此证明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鲁**签订供销合同,约定鲁**为原告经营的“金麦”0K厅供应啤酒,每月月底结算付款。2014年10月22日20时,第三人与鲁**在未与原告事先预约、给付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找原告结算,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三次将原告正在营业的OK厅的电闸拉下,原告制止,第三人将原告的手咬伤,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原告主观上无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且第三人过错在先。被告对第三人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偏轻,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手臂被咬伤、治愈的照片三张及电脑点歌系统被损坏的照片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自己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简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辩称,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因合同结算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采取拉电闸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原告在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又发生打架。因此,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的伤害后果都较轻,第三人过错在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5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判决维持。

第三人马*芳述称,第三人在与原告的经济纠纷中处理方法上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三人服从被告对第三人处以5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简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第三人欲以此证明原告应给付第三人货款的金额及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人民法院没有支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不持异议,但对申请延长期限报告、处罚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对原告的伤情未作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依照该规定对原告实施处罚,而只应处罚第三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手臂被咬伤的3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脑点歌系统损坏的照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整个处罚案件中没有提到过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简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中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的申请延长期限报告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报其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三十日,该报批报告在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就已经存在,该证据材料应当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第三人咬伤的三张照片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电脑点歌系统照片,原告在被告对整个治安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均未陈述或出示过该照片,况且,该照片与被告做出处罚决定不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排除;对第三人提交的简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原告与他人经营的“金麦”0K厅供应啤酒,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算付款。2014年10月22日20时,第三人马**与鲁**到原告经营的“金麦”0K厅找原告结算,双方因销售数量、货款金额、给付时间等发生争议。马**三次将原告正在营业的OK厅的电闸拉下,原告制止,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双方均有受伤:马**面部颈部多处被抓伤,马**造成刘*右手手臂受伤(咬伤)。被告接到报警并处警。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抓扯的损害进行调解,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简*(城南)行罚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

另查明,第三人经营勇芳副食店,第三人马**与鲁**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离婚。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根据法律的授权有权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决定。2、被告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告知了原告、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等。庭审中,原告称“对原告的伤情未作鉴定是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属轻微伤,不属于公安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范畴,故原告所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案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三十日。虽然延长的报告没有告诉当事人,但该报批报告在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就已经存在,故原告所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马**和鲁**系夫妻关系没有依据,但马**和鲁**是否是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对其发生打架的事实的认定。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综合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的经过情况及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4、被告做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货款结算发生纠纷,本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妥善解决争议,但第三人采取到原告经营的现场拉电闸的方式催收货款,并且造成原告手臂受伤;而原告在与第三人的抓扯中,造成马**面部颈部多处被抓伤,相比原告而言,第三人的违法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重于原告,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实施处罚与各自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相当,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简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简公(城南)行罚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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