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百齐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莲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行初字第00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因反映公安机关处理其子打架等问题,2014年6月21日到北京**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人员滞留或聚集为由,作出(2014)第201406210114号训诫书,对侯**予以训诫。2014年6月22日侯**被西安**园办事处工作人员从北京带回西安,并移交公**分局予以处理。公**分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侯**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告知侯**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同日,公**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莲*(枣)行罚决字(2014)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同日侯**被送往西安市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07日,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公**分局依法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侯*齐户籍登记所在地属莲湖区辖区,现居住地也在莲湖辖区,依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公安局莲湖分局有权对侯*齐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侯*齐因反映儿子打架等问题,于2014年6月21日到北京**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了(2014)第201406210114号训诫书。侯*齐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之规定,公**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莲公(枣)行罚决字(2014)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侯*齐提供的西公(2014)第315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故侯*齐以没有非正常上访以及在公**分局管辖范围内没有违法事实等,要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单位法律责任之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上述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侯*齐要求确认被告作出莲公(枣)行罚决字(2014)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侯*齐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2014年7月28日去丈八宾馆找中央巡视组反映问题期间被被上诉人骗到派出所,却以6月21日上诉人在北京非访决定对上诉人拘留10日。一审并未对这些事实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北京公安机关没有受案。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私设公堂,非法审讯。2015年6月22日,上诉人从北京被接回后,被带到枣**出所至中午吃完饭就离开了,去西安**属医院看病,并有缴费收据显示的时间可以证明,派出所在当天所做的笔录属于造假。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供六份证据,一审法院只提到三份。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2014)莲行初字第0017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的莲公行罚决字(2014)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并予以撤销,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2、赔礼道歉、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精神赔偿,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西安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向公安莲**派出所报案,其辖区居民侯*齐到北京非法上访。当日,枣**出所对相关人员以及侯*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7月28日,侯*齐在丈八宾馆向中央巡视组反映问题时,被枣**出所民警带回。当日,公安莲**派出所以莲公(枣)受案字(2014)10043号受案登记表对6月22日枣园**事处报案予以受理。同日对侯*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侯*齐送达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月28日当日被上诉人作出莲公(枣)行罚决字(2014)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执行。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1日上诉人侯*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依法有权对侯*齐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报案人或者违法嫌疑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后,通过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对治安案件立即进行调查,使案件及时得到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安莲**局于2014年6月22日接受了报案,虽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受理案件,却于2014年7月28日受案后依据6月22日的调查材料对上诉人侯**进行处罚。综上,被上诉人公安莲**局对侯**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因上诉人侯**违法事实存在,且该行政处罚行为已经执行完毕,本案已经没有实际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公安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侯**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关于侯**要求被上诉人公安莲**局行政赔偿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原审法院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指出。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侯**就行政赔偿部分可另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确请求内容、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行初字第0017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莲公(枣)行罚决字(2014)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侯**已缴纳,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