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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不服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作出周*(楼)行罚决字第(2015)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被告周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苟弘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作出周*(楼)行罚决字第(2015)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给予韩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6月14日接报称:发生纠纷。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询问得知:2015年6月14日早七时许,楼观姚村三组村民韩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和同村村民张**因村上浇地水渠一事产生口角,继而引发撕扯。后联系“120”救护车将张**送往周**民医院进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给予韩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送周至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到2015年8月3日。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与本村张**因浇地发生争执,周至县公安局以我打张**为由,对我拘留5日,我认为没有打张**,周至县公安局对我采取行政拘留没有事实依据,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周至县公安局对我拘留五日的决定;2、赔偿限制我五日人身自由的损失,每日219.72元共计109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至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6月14日早,韩某某与同村的张**因浇地水渠产生口角,继而韩某某对张**进行殴打,致张**胸腔部挫伤、头部软组织损伤。韩某某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故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其行政拘留五日;2、我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我局在调查此案的过程中完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案卷材料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和传唤证;3、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被拘留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楼**出所办案民警对张**询问笔录2份;对韩某某询问笔录3份;对张**、韩**、张**、李**等人的询问笔录;8、张**周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某某对被告周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因2015年7月9日传唤证我没有收到。证据3、4认可,是我签名写的。证据5不认可,没有给我家属通知。证据6认可。对证据7中张昌岐2份笔录不认可。与我在2015年6月14号谈话笔录认可。2015年7月1日询问笔录认可。2015年7月9日谈话笔录认可,但与我的谈话笔录我没有看,只是叫我签名。对与韩**谈话笔录不认可,我没有骑到张**身上。对张**谈话笔录基本认可,其中对我不让从我地里走这话不认可。对李**谈话笔录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和传唤证、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合法,予以认定;2、对于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记载有原告韩某某家属王**拒收,且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字说明,程序合法,予以认定;3、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韩某某拒绝签字,但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字说明,程序合法,予以认定;4、询问笔录程序合法,予以认定;5、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7时许,原告韩某某与同村村民张**因浇地水渠一事产生口角,继而引发撕扯,张**随后被急救车送往周**民医院进行检查,伤情诊断为:胸部腹部挫伤,头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29日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周*(楼)行罚决字第(2015)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给予韩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执行方式和期限:送周至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到2015年8月3日。韩某某对其不服,称其没有殴打张**,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周*(楼)行罚决字第(2015)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张**产生口角,继而引发撕扯,致使张**胸部腹部挫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周至县公安局依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周**民医院诊断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韩某某称其没有殴打张**的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周*(楼)行罚决字第(2015)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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