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承办人多次联系刘*,刘*均未到庭。2015年8月13日,承办人到铜川市新区中老村刘*家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邻居称刘*与其老公上班去了,晚上回来,承办人采取张贴的方式,将开庭传票等文书张贴在原告家门口,并拍照,以短信的形式再次向原告告知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并向村支书告知送达一事。2015年8月19日上午9时开庭时,刘*未到庭,承办人再次联系原告,电话无人接听。直到当天9时30分,原告刘*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上写明住址、联系电话,承办人多次联系原告到庭应诉,但未到庭。开庭前,承办人到去中老村原告刘**以张贴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用短信的方式告知开庭时间、地点。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庭审后,原告亦未联系本院说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刘*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