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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周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周国土监决发【2015】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周国土监决发(2015)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西安**殖公司未经审批于2014年9月擅自占用周至县畜牧厂土地10.93亩(折合7286.66平方米)建造豪**公司宿办楼和仓库。占地四址为:东至楼观镇新安村耕地,西至猪场东墙皮,南至原金龙渔业采矿用地,北至金龙渔业绿化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了周国土监决发(2015)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七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土地按照《陕西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处以149153.16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处罚决定后已缴纳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的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非诉审查听证。

裁判结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周至县畜牧厂土地建造豪**公司宿办楼和仓库,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周国土监决发(2015)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周国土监决发(2015)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由周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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