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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承办人多次联系何**,何**均未到庭。2015年8月13日,承办人到铜川市新区中老村何**家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何**签收。2015年8月18日下午15时开庭时何**未到庭,承办人通过电话联系何**,何**电话无人接听。直到当天15时30分,原告何**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上写明住址、联系电话,承办人多次联系原告前来应诉,但均未到庭。开庭前,承办人到中老村原告何*绒家送达,原告签收。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庭审后,原告亦未联系本院说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何**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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