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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承办人多次联系张*到庭,但均未到。2015年8月13日,承办人到铜川市新区中老村张*家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张*收到后拒不签字,承办人留置送达并拍照,并向村支书告知送达一事。2015年8月18日上午9时开庭时,张*未到,承办人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张*,张*称其在照金打工,来不了,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庭审。直到当天9时30分,原告张*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上写明住址、联系电话,承办人多次联系原告前来应诉,但均未到。开庭前,承办人前去中老村原告张**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庭审后,原告亦未联系本院说明未到庭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张*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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