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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陇西县公安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西街社董*在通安街上吴**嫁女举行婚宴,后参加婚宴的部分群众感到身体不适,前后多次多地进行治疗,怀疑食物中毒,并多次到省、市、县有关部门上访。7月30日,陇西县人民政府发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8月12日上午,原告吴**等四十余人,再次以5月8日在通安驿镇董*嫁女婚宴吴**吃席后食物中毒、无钱看病为由,到定西市政府上访,在得到市委书记答复后,仍不息访返回,在市政府会议室、院内哭闹、喊叫、不听工作人员劝阻,致使市委、市政府不能正常办公,严重扰乱党政机关的正常秩序。同年8月1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吴**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年10月8日,原告向定西市公安局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定西市公安局作出了定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陇*(通)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但公民必须以《中华****务院信访条例》(以下简称《**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而不是采取极端行为上访或者极端的方法去反映自己的诉求。《**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上访人员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吴**聚集40余人上访,在得到答复后拒不离开市政府会议室,在院内哭闹、喊叫,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其行为构成违法,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陇*(通)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听从被上诉人指挥,认同被上诉人否定事实的辩解。审理中虽然释用了《**务院信访条例》,但未能依据该条例查明上诉人是否违反了该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处罚上诉人时,一会儿署名的是在常委会议室谩骂工作人员,一会儿是在政府会议室谩骂工作人员,一会儿又是在院内谩骂工作人员、干扰正常办公。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中列*有视频证据,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修剪过的证据中也没有上诉人谩骂的行为过程。《信访条例》第47条规定“对上访人员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于治安处罚”。一审法院既然查明上诉人等40余人上访已得到了答复,得到的是什么答复,有无证据证明。陇西县人民政府赵副县长在有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参加的处理食物中毒群众大会上对群众的承诺,过了几天被县委副书记推翻,这是人民政府的县长对人民群众的郑重承诺。上诉人等听从汤副书记的话去找市上领导,被工作人员领到会议室后等待领导时据现场的工作人员讲来的是市委书记并讲了话,但上诉人等也不认识啊!如果没拿到书面安排调查的文件,恐再来一个自称官比前面市委张书记大的官员又推翻张书记的口头表态也有可能,有前车之鉴啊!上诉人等向人民政府讨要一份安排调查的书面文件不过分、更不违法。人民有困难找人民政府是相信人民政府的表现,不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在等待书面答复时被数倍于上访人的警察、工作人员厮打抓扣。40余人同去,同时被抓扣、押解到被上诉人处,为什么只对上诉人采取处罚措施。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定案判决的。但该解释中的第56条一共有四款,无有一款四项之规定。第一款明确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是“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已经执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诉请是“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连案内诉请都未查明,就引用不适本案的法条来判定,实属黑白颠倒。由于被上诉人身份的特殊,一审法院根本就无法公正的审理,且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只能完全依附被上诉人,有意将事实清楚的案件办成黑白颠倒、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是必然的。因此一审法院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还能畏权损法助长滥权违法行为,践踏公正司法环境。上诉人难以理解、更不能信服一审法院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真相、公正、公平、不惧强权,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重新判决;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陇西县公安局答辩称:1、答辩人认定吴**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2014年5月8日,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西街社董*在通安街上吴**嫁女举行婚宴后,参加婚宴的部分群众感到身体不适,前后多次多地进行治疗,怀疑食物中毒,先后多次到省、市、县有关部门上访。7月30日,陇西县人民政府发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8月12日上午,被答辩人吴**、芦孝禄、贾**、李**等四十余人,再次以5月8日在通安驿镇董*嫁女婚宴吴**吃席后食物中毒、无钱看病为由,到定西市政府常委会议室上访,在得到市委书记答复后,仍不息访返回,在市政府会议室、院内哭闹、喊叫、谩骂工作人员,致使市委、市政府不能正常办公,严重扰乱党政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2、答辩人认定吴**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经过依法调查取证,吴**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定西市信访局关于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部分村民来市上访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答辩人对吴**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吴**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吴**处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答辩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吴**违法行为严格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处罚、送达、执行等相关程序,做到了具体行政处罚程序合法。4、吴**不服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维持。2014年10月8日,被答辩人吴**对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定西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定西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答辩人对吴**作出的陇公(通)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但公民必须在法制的轨道上依法办事,而不是采取极端行为上访或者极端的方法去反映自己的诉求。被答辩人对吴**在得到答复后拒不离开市委市政府,在市政府会议室、院内哭闹、喊叫,在工作人员劝解时进行谩骂,其行为构成违法,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陇西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十分公正和正确的。为此,答辩人请求定西**民法院依法维持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陇西县公安局陇*(通)行罚决(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陇西县拘留所拘解字(2014)14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定西市公安局定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

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陇西县公安局结案报告、定西市信访局关于陇西县通安驿镇通安驿村部分村民来市上访情况说明、陇西县人民政府答复、陇西县**会办公室关于通安驿镇疑似食物中毒事故评定结果的报告、陇西县公安局关于记者反映“吴三饭馆收购死牛”情况的调查报告、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定西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陇西县拘留所健康检查表、现场视频资料光盘。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吴**因与丈夫孩子吃了婚宴上的食物与其他参加婚宴怀疑食物中毒的人员于2014年8月12日去定西市信访时,应推选代表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吴**一行47人既未推选代表,也未到定西市政府设立的信访机构反映信访事宜,而是强行进入市委、市政府办公楼,在经市委领导当面答复、工作人员讲解法律法规政策后,仍不听劝阻,拒不返回也不到信访接待场所,长时间滞留市委会议室,严重扰乱了市委、市政府办公秩序,且吴**多次与他人去兰州、定西上访,被上诉人陇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只有四项,一审法院表述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判驳回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提出该条一共有四款亦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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