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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岷县某某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某某不服岷县某某局于2015年3月4日对其作出的岷公(十)行罚决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4日岷县某某局作出岷公(十)行罚决字(2015)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某某2014年以来,数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无视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严重扰乱中南海及其周边单位秩序。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以来对定西中院判决书中重罪轻判,民事赔偿过低之事进京上访,2015年3月4日,被告以原告非法上访扰乱北京中南海国家机关正常秩序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我们是正常上访,采取的是持身份证到各信访机关单位报告登记的方式,没有扰乱该地区机关单位秩序。政法机关办案人员伪造证人证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岷县某某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岷县某某局辩称,2015年3月2日,郎某某等人非法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查获。接案后,北京市公安局移交岷县某某局,2014年3月4日根**某某陈述,训诫书,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等相关证明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岷公(十)行罚决字(2015)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郎某某的询问笔录;2、岷信联办法(2015)6号文件;3、训诫书;4、甘肃**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5、甘肃**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内容。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及移交登记表;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原告无异议;证据3至5有意见;对证据5至10都不合适。

本院认证如下:岷县某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郎某某系岷县十里镇寺上村三社农民。从2014年11月先后三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次日,岷县某某局接通知后将原告接回岷县,岷县某某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岷公(十)行罚决字(2015)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日送达郎某某并交付执行。*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岷县某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地区非访。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法制止和惩处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被告岷县某某局经调查核实后对郎某某作出的岷公(十)行罚决字(2015)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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