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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岷县某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不服岷县某某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其作出的岷公(城)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日岷县某某局作出岷公(城)罚决字(2015)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13日12时26分许,王某某与任某某因排气孔的问题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任某某用铁锹将王某某左手小拇指致伤。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任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岷县检察院以原告涉嫌故意伤害决定逮捕任某某,后经申请,岷县某某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岷县某某局再次对王某某损伤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2日对任某某作出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岷县某某局在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以行政处罚之行为替代刑事诉讼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基本法律。岷县某某局收集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无法证明王某某的受伤是原告所为。原告任某某提供证据有:1、王某某的住院病历19页;2、取保候审保证书。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取保候审期间,取保人离开居住地时,未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岷县某某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任某某的询问笔录;2、王某某的询问笔录;3、控诉材料;4、王某某的询问笔录;5、王某某活体损伤照片;6、铁锹照片一张;7、2013年9月13日提取笔录;8、孙**的询问笔录;9、宋**的询问笔录;10、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11、撤销案件决定书;12、呈请撤销案件并转行政案件办理报告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1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内容。16、罚没收据;17、2013年10月30日王某某的司法鉴定书;18、2014年12月20日王某某的司法鉴定书;19、伤情鉴定送达回证两份;20、李**的询问笔录;

第三人述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维护我的权利,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原告代理人有异议,犯罪嫌疑人不能自证其罪;证据2至4是伪造的;证据5照片是假的;对证据6、7无异议;对于证据8里面有一句话不是事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至12认为其没有收到,没有原告签字,存有异议;对于证据13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取代了刑事强制措施;对证据14、15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17、18都是伪证;对证据19时间上有错误;对证据20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6、7、9、20(被告提供)与证据1、2(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8、17、18、19、20能相互印证,故对这些证据相印证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至16是行政处罚程序,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2时许,原告任某某因安装排气孔与邻居王某某发生纠纷,在互相争吵、厮打过程中,任某某用铁铣殴打王某某时,王某某用左手阻挡,致王某某左手小拇指受伤,2013年10月30日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评定其损伤为轻伤,2013年12月18日岷县检察院以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逮捕,2014年2月20日岷县某某局对任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任某某对轻伤鉴定不服,于2014年12月20日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岷公(城)解保字(2014)12号对原告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以原告任某某不构成犯罪,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岷公(城)撤案字(2015)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任某某故意伤害案,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岷公(城)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某某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现行政拘留未执行,罚款已缴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任某某殴打第三人致其受伤,对任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岷县某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任某某行政拘留8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做出岷公(城)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主张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未送达的问题,系属于刑事诉讼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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