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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红诉王**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承租被告门面房一间。2015年1月9日15时30分许,在武都区城关镇滨河新城步行街“金妍儿”服装店门前,原告王**因房租问题与被告杨**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引起打架,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原告在陇南**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9024.78元,门诊费714.74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慢性胆囊炎;4、慢性膀胱炎;5、阴道炎。经武都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王**面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杨**及原告王**均被武都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武公(城)刑罚决字(2015)第16、38号分别给予罚款伍**和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王**将被告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赔偿花费共计14359.50元,其中医疗费9739.52元、误工费(18天100元)1800元、护理费(18天100元)1800元、生活费(18天40元)72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杨**在该此打架事件中右耳受外伤,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43.72元,但住院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已距事发当日22天。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在争吵过程中,双方都有过错,且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接受试管婴儿失败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所造成,但并未提供专业鉴定机构的证据证明,并辩称原告所花医疗费并非全是治疗此次伤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互相理论过程中,双方都不够冷静,没有理智协商解决矛盾,故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应以3/7比例划分责任为宜。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共住院1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024.78元,予以支持,对门诊费用因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王**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以及平均收入的状况,故其误工损失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甘肃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2779元/年为标准,其误工费为32779元/年365天18天u003d1616.5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1616.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陇南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八条(一)项的规定为每人每天20元18天u003d360元,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17.78元,被告杨**应承担由其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王**的损失12917.7870%u003d9042.45元。关于被告杨**辩称其治疗右耳外伤花费医疗费743.72元,因治疗时已逾事发时22天,无法证明是由于该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接受试管婴儿手术失败的理由因无专业鉴定机构的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42.45元。遂判决:一、由被告杨**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042.45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致上诉人合法利益受损。1、上诉人不应承担治疗脑震荡医疗费用。上诉人当时只是将王**面部软组织抓伤。武都区公安局的刑事鉴定书,鉴定王**属轻微伤,公安机关并未认定王**的脑震荡是由上诉人造成。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病历就认定脑震荡由上诉人造成有失偏颇;监控视频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撕打过程中,上诉人并未直接殴打被上诉人头部,也没有头部着地,一审凭此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表明,在打架事发好长时间后,被上诉人王**看见警察来调查时,突然倒地。并且头部着地,可以看出王**存在欺诈行为,如果非说脑震荡形成原因,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可能性最大;2、二审应重新划分双方赔偿责任。事发时,租赁房屋已经到期,上诉人找被上诉人通知到期后应搬离退还房屋。未料到上诉人出言不逊,恶语相加,进而挑起事端动手伤人,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处罚。况且因打架事件,致辞使上诉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进而导致上诉人随后在兰**院试管婴儿手术失败,上诉人现精神恍惚,记忆力严重减退,上诉人保留诉讼的权利。因此根据事发过程及所受伤害应按同等责任划分更为合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剔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审时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先动手打人致答辩人受伤住院。经被答辩人和审判人员去医院核实,院方证实用药清单是用于治疗王**脑震荡和软组织挫伤,确认医院病历和费用清单是客观有效的。事发22天后上诉人在兰州治疗左耳受伤与本案无牵连,试管婴儿失败也无鉴定机构证实,原审判处事实清楚;2、上诉人妄顾事实,难道答辩人脑震荡是自残的吗,打架现场昏迷难道上诉人没有看见;3、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各处罚500元做法不当,答辩人提出复议后,分别给上诉人和答辩人500元和300元的处罚,仍然不当,公安机关严重不负责任;4、一审判决门诊费用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答辩人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收据。且按审理实践在加害人未受到任何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加害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按7/3划分。请求二审法院采纳答辩人意见。

杨**进行的相关治疗与本次打架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杨**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该部分事实二审不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对王**在陇**民医院住院期间主治大夫苟理宏所做调查笔录证明,王**住院期间仅对脑震荡和面部软组织挫伤进行了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事件发生时滨河新城步行街的监控视频、王**在陇南**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的诊断结果及武都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双方因商铺租赁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致被上诉人王**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杨**二审时提交的第二段监控视频,反映出王**在事发后公安机关调查时曾晕倒的事实,因王**在第一段视频撕打过程中,也曾头部着地。因此仅凭该段视频并不足以证明王**所受脑震荡的伤情与其无关。被上诉人脑震荡的伤情诊断结果,已经被陇南**民医院诊断并入院进行了治疗,武都区公安局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做的鉴定结论是否包含该诊断结果,并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上诉人杨**应对其撕打行为致使王**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王**事发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进而发生撕扯,对自身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已经适当减轻了侵权人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要求按同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王**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大夫苟**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该次住院治疗仅对脑震荡和面部软组织挫伤进行了治疗,并未对其它疾病进行治疗。上诉人认为住院治疗中同时治疗其它疾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过程、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用1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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