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尹**与尹*才系同村村民,因土地纠纷素有矛盾。2014年3月31日晚,尹**家窑洞的柴木无故着火。第二天早上6时许,尹**去尹*才家,双方发生争吵,尹**抓住尹*才衣领撕扯,撕扯过程中尹*才抱住尹**的腿,尹**膝盖顶在尹*才的胸部,摔倒在沙堆后尹**的膝盖垫在尹*才的胸前,被同村村民尹**、尹**和闻讯赶来的原告之子尹*朝劝开回家。4月2日,尹*才到陇南市**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才头面部及躯干四肢部损伤未达轻微伤。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马街派出所接案后按规定合法地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5月2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项规定作出武*(马)决字(2014)第27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尹**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处罚款500元。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陇南市公安局以陇公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马)决字(2014)第272号行政处罚决定,尹**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向陇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马)决字(2014)第27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妥善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原告尹**与同村邻居尹*才因土地发生纠纷引起撕扯,致尹*才头面部及躯干四肢受伤,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针对尹**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与本案相适应。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综上所述,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的辩称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作出的武公(马)决字(2014)第272号治安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尹**一家到上诉人家中故意纵火并破坏财物引起,而马**出所对上诉人提出的追究被上诉人纵火及破坏财产的行为未做任何处理。其次,上诉人比第三人大11岁,从年龄及体质方面来看,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受伤存在很大疑点;第三人直到第二天才到医院进行治疗,伤情是否是上诉人所为也有疑点。最后,武都区公安局未对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伤情为其所为进行详细调查,一审庭审也未查清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情形。2、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存在偏袒,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武都区公安局在本案调查环节程序方面存在以下几点错误:一是本案发生10天之后才到上诉人家里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存在拖延情形;二是武都区公安局在调查时,没有出示工作证和传唤证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办案人员在上诉人家中进行调查询问,在讯问地点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的规定,且办案人员在记录完成后没有让上诉人对内容进行核对就签字确认,上诉人对笔录内容不知晓。本案并非案情重大、复杂案件,武都区公安局在办案期限上严重超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不合法,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公安局答辩称:1、对尹**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4月1日6时许,武都区马街镇尹家湾行政村村民尹**因怀疑同村村民尹**的儿子尹**将窑洞的柴点着,便去质问,在大门口与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发生撕扯,摔倒后尹**将膝盖又垫在尹**的胸前,致尹**头面部及躯干部受伤。经鉴定该损伤未达轻微伤。因此,尹**的殴打尹**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给予处罚。尹**要求撤销治安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办理案件时坚持理性公正,不偏不倚。尹**剁尹**家木棚及砸房檐的行为情节轻微,并未造成损失。无证据证明是尹**点燃窑洞的柴堆,且尹**系精神病患者。3、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1)马**出所在接到尹**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取证,并在当天到医院询问尹**。(2)在询问尹**时考虑其年事已高,在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对尹**展开询问,询问结束后对其进行宣读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并在笔录上注明。(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案件的期限。本案报案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尹**伤情鉴定为4月3日至4月21日,本案不存在超期。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尹**表示不提出申辩并签字捺印。在处罚时告知了被处罚人救济途径。综上,对尹**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武都区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公正,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与尹*才因纠纷发生撕扯,致尹*才头面部及躯干四肢受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才头面部及躯干四肢部损伤虽未达轻微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因锁事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案件的期限,故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办案未超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武公(马)决字(2014)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