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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1年8月15日,本院以(2011)康*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甘肃**法局于2015年8月11日以(2015)康*矫字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社区矫正人员潘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康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认为,社区矫正人员潘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不服从监管,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已先后三次给予其书面警告,并于2015年5月20日在陇南市武都区因吸食毒品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潘某某撤销缓刑。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2、甘肃省康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2015)康*矫字第1号】;3、甘肃省陇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武*(禁)强戒决字(2015)第14号】;4、康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及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三份);5、康县**关司法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潘某某相关表现情况的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不配合社区矫正管理,未定期到司法所报到,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30日被康县司法局处以警告三次,仍不改正。又于2015年5月20日在陇南市武都区因吸食毒品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2、甘肃省康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2015)康*矫字第1号】;3、甘肃省陇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武*(禁)强戒决字(2015)第14号】;4、康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及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三份);5、康县**关司法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潘某某相关表现情况的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潘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康*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对罪犯潘某某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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