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法土麦与被告临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土麦不服被告临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土麦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张**,第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怀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临县公﹤红﹥决字﹤2014﹥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临夏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临县公﹤红﹥决字﹤2014﹥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2月11日19时许,红台乡陈姚村麻洒社1号的马**在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马法土麦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马**将其打倒在地,之后又用铁板凳在马法土麦身上乱打了几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给于马**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并同日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我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关系长期不睦,2014年2月11日19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第三人将我打倒,之后又用铁板凳在我身上乱打,后我住院治疗近一月,支付医疗费2万元,现公安局做出了对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明显畸轻,现我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临县公﹤红﹥决字﹤2014﹥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第三人重作含行政拘留在内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予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9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第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又用家中的铁凳子在原告身上打了几下,原告经临**民医院诊断:1、右侧臀部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肝内胆管结石。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马法土麦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在临**医院住院21天,住院费用12480元。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根据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临夏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临县公﹤红﹥决字﹤2014﹥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按时提出答辩,故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临夏县公安局自行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违反了法定的办案程序。现原告要求撤销临夏县公安局临县公﹤红﹥决字﹤2014﹥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含行政拘留在内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临夏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马**做出的临县公﹤红﹥决字﹤2014﹥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未按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自行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系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三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夏县公安局临县公﹤红﹥决字﹤2014﹥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临夏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