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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晓林,被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高**因不满1985年其丈夫姬**与赵**打架的处理结果,于2013年12月3日9时到中卫市政府南门口、东门口以大喊大叫、堵门的方式扰乱市政府正常工作秩序时间长约1小时。2013年12月6日8时许,高**再次以大喊大叫、堵门的方式扰乱市政府正常工作秩序长达约15分钟。公安分局以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高**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高淑琴不服上述处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公安分局作出的卫沙公(文昌)决字(2013)第1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公安分局赔偿高淑琴被违法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费1276.31元,因违法拘留造成住院医疗费793.8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公安分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高**因其丈夫姬伏财一事到中卫市政府反映问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但高**两次在中卫市政府门口采取大喊大叫、堵门的方式,严重扰乱了中卫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公安分局在工作当中发现高**的违法行为后,依法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高**处以治安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公安分局对高**给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高**认为公安分局实施违法拘留的意见不成立,对其请求撤销公安分局的卫沙公(文昌)决字(2013)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高**主张被违法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费1276.31元及医疗费793.8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卫沙公(文昌)决字(2013)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高**要求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赔偿被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费1276.31元和医疗费793.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分局对高**给予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高**没有采取大喊大叫、堵门的方式扰乱市政府正常工作秩序,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高**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公安分局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2月3日9时许,高**以其丈夫与村干部打架,公安局不予受理为由,找市政府领导要求处理,不听信访局工作人员的劝阻,到市政府东门、南门以大喊大叫、堵门的方式影响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2013年12月6日8时许,高**再次到市政府的东门以大喊大叫、堵门的方式扰乱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前后实施了两次违法行为,文**出所依法受理本案后,听取了高**的陈述和辩解,对证人张**、王*、杨**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卫沙公(文昌)决字(2013)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局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

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身份信息1份,证明高**系中卫市滨河镇新墩村9队村民的事实;2.高**询问笔录1份;3.证人张**询问笔录1份;4.证人王*询问笔录1份;5.证人杨**询问笔录1份,证明高**于2013年12月3日9时、2013年12月6日8时许,在中卫市政府南门口、东门口以大喊大叫、堵门的方式扰乱市政府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1份;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8.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以上证据证明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分局对其处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因公安分局违法拘留使其身心受到伤害致病的事实;2.中卫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单据原件14张,证明高**治疗期间所花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公安分局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高**反映问题应当到中卫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访接待大厅进行,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本案中,高**为反映问题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9时、2013年12月6日8时在中卫市人民政府门口大喊大叫、堵门,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中卫市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该事实有公安分局询问的有关证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高**提出其没有违法行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经核,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卫沙公(文昌)决字(2013)第1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原审判决驳回高**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未引用应依据的法律条款,即遗漏“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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