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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中华**国务院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曾**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务院。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因不服中**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作出的银监行复决字(2013)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6月2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裁决,要求法制办撤销银监会作出的银监行复决字(2013)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12月31日,法制办对起诉人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作出加盖u0026amp;ldquo;**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u0026amp;rdquo;公章的国法复函(2013)774号函,称:经审查,银监会作出的驳回决定理由并无不当,据此,对你提出的上述请求,决定不予支持。起诉人认为尽管法制办对起诉人作出了国法复函(2013)774号函,但是该复函并非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代替不了行政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务院依法对起诉人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务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务院并无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法制办基于**务院的授权行使最终裁决权,此决定为终局决定,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人曾**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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