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北京**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拖欠徐*等7人工资的行为被丰台人保局查证属实。博**公司在丰台人保局责令其改正的情况下未改正该违法行为。2014年12月30日,丰台人保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博**公司七日内支付徐**3398.87元,加付50%的赔偿金1699.44元;支付王**7702.23元,加付50%的赔偿金3851.12元;支付王**7746.02元,加付50%的赔偿金3873.01元;支付袁工资10456元,加付50%的赔偿金5228元;支付陆工资11797元,加付50%的赔偿金5898.50元;支付康工资13648元,加付50%的赔偿金6824元;支付徐**3376元,加付50%的赔偿金1688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后,博**公司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催告,博**公司仍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的义务。丰台人保局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内容为强制博**公司支付徐**3398.87元、支付王**7702.23元、支付王**7746.02元、支付袁工资10456元、支付陆工资11797元、支付康工资13648元、支付徐**3376元,并加付徐的赔偿金1699.44元、加付王的赔偿金3851.12元、加付王的赔偿金3873.01元、加付袁的赔偿金5228元、加付陆的赔偿金5898.50元、加付康的赔偿金6824元、加付徐的赔偿金1688元。

丰台人保局提交下列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事实:1、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2、投诉人身份证;3、京丰人社劳监询字[2014]第1-023号《调查询问书》;4、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书、代理人身份证;5、社会保险登记证;6、博**公司员工名单、考勤表、工资表;7、博**公司支出凭证、银行交易记录;8、博**公司在职员工明细表、离职员工明细表;9、博**公司的情况说明;10、调查笔录;11、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登记表;12、京丰人社劳监责字[2014]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手续;13、京丰人社劳监告字[2014]第115号《陈述、申辩告知书》公告版面;14、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理罚决定书》及公告版面;15、京丰人社劳监催字[2015]第2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公告版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该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丰台人保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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