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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怡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及答辩状。本院向原告发送了答辩状副本及有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0日,徐汇区政府对张*作出徐府城强拆决字(2015)第02001号《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强拆决定》),当事人张*,地址某路***弄***号,主要内容为: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5年1月15日对你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本机关已于2015年1月16日向你发出《限期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催告书》(以下简称:《限拆催告》),催告你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经查,你在规定限期内未拆除上述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且无正当理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将于2015年1月20日起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另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7月,其取得本市徐汇区某路***弄***号假三层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出租人系甲公司。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为能安全入住,原告无奈拟自费对房屋进行修缮、加固。2014年12月26日,经与当地街道办事处、出租人、物业公司等多方确认,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加固,至2015年1月中旬基本完成,耗资约人民币195,000元。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乙单位(以下简称:乙单位)和被告徐汇区政府相继作出《限拆决定》和《限拆催告》,201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强拆决定》。原告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假三层进行修缮、加固的行为,是在征得多方认可的情况下实施的,且该行为未对房屋结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亦未实质性变动房屋原貌。《强拆决定》一旦实施,将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还将危及相邻低层居民的居住安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强拆决定》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徐汇区政府辩称:2014年12月,当地物**司和丙**室(以下简称:丙**室)相继接到居民投诉,称原告张*将涉案房屋假三层屋顶拆除,后丙**室工作人员上门检查,原告提出自行恢复房屋原状。同年12月26日,物**司工作人员将房屋原始图纸交给原告,要求其恢复屋面原状。2015年1月,居民再次来访,反映原告违法搭建改变房屋外形结构。同年1月13日,徐汇区政府拆违办、房管规土部门、乙单位、丙**室、出租人、物**司等单位召开会议,对原告的搭建行为提出拟处意见。后乙单位和被告相继作出《限拆决定》和《限拆催告》,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升高的屋面,被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强拆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在恢复房屋原状过程中,未经批准将屋顶(坡顶)沿口提高了约37厘米左右,增加了使用空间,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定》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汇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强拆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证明物业公司要求原告整改的事实。

2、某街道信访记录单两份,证明居民信访举报的情况。

3、照片5张,证明违法搭建的现场情况。

4、涉案房屋竣工图纸2张,证明拆违部门要求原告按图纸恢复原状的事实。

5、《关于某路***弄***号3楼违建处置专项会议纪要》、房屋图纸及照片2张,证明有关单位对涉案建筑物的处置召开会议提出拟处意见,确定了依法查处的方案。原告搭建后的假三层屋顶比原状升高了37厘米。

6、执法卷宗10页,证明对涉案建筑物从立案到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过程。

7、原告的房屋租赁记录,证明房屋租赁情况。

8、《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二条,证明被告作出《强拆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徐汇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张*认为,证据1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邻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看出是涉案建筑物的现场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纸不一定是房屋原始竣工图纸;对证据5认为,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据特征,房屋图纸可能存在篡改,2张照片在被告证据目录中没有,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6认为,对立案、现场检查、调查终结、送达等情况均不清楚,有关法律文书均在施工现场拾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拆除决定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乙单位无权作出,本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作出过限拆决定,故被告作出《强拆决定》缺乏前提;《限拆催告》告知的拆除期限和陈述申辩期限不合理;决定书都未送达,原告都是在现场拾到的;被告只有“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权力,无权作出《强拆决定》;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原告认为本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作出过限拆决定,故被告作出《强拆决定》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房屋假三层在修缮、加固过程中是否提高了屋顶(坡顶)沿口、是否提高了37厘米左右提供鉴定结论。

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徐汇区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擅自拆除涉案房屋假三层屋顶,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重新搭建,显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与屋顶沿口是否提高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已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本市徐汇区某路***弄***号假三层东南间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12月起,张*对其承租的假三层部位进行改建。2014年12月14日,**公司对张*作出《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张*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恢复原状。后有案外人因张*的搭建行为多次信访。2015年1月15日,乙单位予以立案,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查。同日,乙单位对张*作出《限拆决定》,认定张*于2015年1月15日在某路***弄***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张*立即停止建设,并在收到决定书起24小时内自行拆除上述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该局将依据《城乡规划法》报请徐汇区政府强制拆除。2015年1月16日,徐汇区政府对张*作出《限拆催告》,告知张*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催告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利。2015年1月20日,徐汇区政府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张*收到《强拆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等规定,被告徐汇区政府作为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区人民政府,对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依法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被告以作出《强拆决定》的方式履行拆违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改建涉案房屋假三层,乙单位经调查认定原告违法搭建的事实后作出《限拆决定》,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徐汇区政府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催告。因原告经催告逾期仍不拆除违法建筑,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故被告作出《强拆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城乡规划法》、《拆违规定》及《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

原告张*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假三层进行修缮、加固的行为,是在征得多方认可的情况下实施的,且该行为未对房屋结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亦未实质性变动房屋原貌。对此,本院认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原告将涉案房屋假三层屋顶拆除重建的行为,已远远超出修缮、加固限度,必然对房屋结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亦将给周围居民带来安全隐患,且其重建屋顶的行为是否变动房屋原貌不影响该搭建行为的违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是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前置程序,本案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限拆决定,故被告徐汇区政府作出《强拆决定》缺乏前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被告在乙单位作出《限拆决定》后,因原告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故作出《强拆决定》,与法无悖,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强拆决定》缺乏前提,与事实不符,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综上,被告徐汇区政府作出被诉《强拆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请求判决撤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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