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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万**因诉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泰中行诉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以泰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万**家庭所有的非国有土地上具有商业价值的房屋,不属于城市强制拆迁范围而被非法强制拆迁。合法财产及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万**以u0026ldquo;请求履行强制拆迁管理职责行政保护合法权益申请书u0026rdquo;,挂号信邮寄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分局、海陵区建设局和《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授权管理的海陵**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后,上述收件法人违法逾期60日不予履行其法定职责。万**依法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邮寄提交u0026ldquo;行政复议申请书u0026rdquo;,提请其通过行政复议职责的履行,行政保护万**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收到万**上述行政复议的请求后,依法出函,报请泰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行政保护万**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泰州市人民政府明知被申请人海陵**民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具有行政复议受诉主体资格等事实,违法要求万**变更受诉主体而作出其2009年4月13日u0026ldquo;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u0026rdquo;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致使万**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万**虽经江苏省**民法院(2009)泰行终字第94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泰海行初字第33号裁定案等诉讼活动,但由于本案涉及泰州市人民政府违法u0026ldquo;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u0026rdquo;具体行为作出后,未告知万**诉权及起诉期限和泰州**民法院(2009)泰行终字第94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泰海行初字第33号裁定案等诉讼活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客观存在,万**的合法权益至今没有得到依法保护。故请求:撤销泰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13日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限期泰州市人民政府2个月内重新依照万**上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万**提供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系2009年4月13日作出,故万**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万**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省**民法院(2009)泰行终字第94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泰海行初字第33号裁定案等将本案所诉行为并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或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或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根据万**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系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该通知书载明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故万**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万**主张有其他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但未就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也未提供相关初步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对万**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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