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忠球、张**、黄**、黄海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平南县人民政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深入实地调查的情况下,于1989年10月16日给第三人窦**颁发了没有具体四至的平国用(六)字第2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南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0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窦**的平国用(六)字第2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0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窦**的平国用(六)字第2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起诉距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超过二十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黄**、张**、黄**、黄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