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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因诉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6月24日,吴**以镇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贡博望持有的(2003)丹集用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全部申请和审批材料,丹阳市人民政府答复:u0026ldquo;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u0026rdquo;。2015年4月9日吴**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至今镇江市人民政府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请求:确认镇江市人民政府不作为违法,判令镇江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丹阳市人民政府公开吴**申请的政府信息;判令镇江市人民政府承担吴**提起行政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交通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吴金根于2015年4月9日寄送的邮件收件人为个人,非复议机关也非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事实根据。吴**诉称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予答复,但吴**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是向复议机关提出且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故吴**诉复议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该院裁定:对吴**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查询,吴**邮寄的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由镇**市委书记夏**的同事签收,但镇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无任何作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吴**起诉请求判令镇江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但吴**提供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其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故其本案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吴**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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