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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金湖县**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实,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从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380891.36元,申请人责令其限期缴纳,但被申请人仍未缴纳,且未能提供担保,申请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金)地税社征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强制征缴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380891.36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社会保险费380891.36元及滞纳金114325.56元,合计495216.92元(听证时将滞纳金变更为114113.92元,合计数变更为495005.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经申请人责令其限期缴纳,但其仍未缴纳,且未能提供担保,申请人作出的(金)地税社征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程序合法,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履行缴费义务。听证中被申请人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对申请人的执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金)地税社征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社会保险费380891.36元、滞纳金114113.92元,合计495005.28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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