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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安全与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安全不服被告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行政处理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被告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军,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1日,被告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作出白发(2014)18号《关于桥六村胡**安全与张*(绍)茂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如下:1、胡**安全1958年阶级成份划分表,无明显地基四至,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2、张*(绍)茂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无侵权行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符安全对处理决定不服,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31日,吉首市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发(2014)18号《关于桥六村胡**安全与张*(绍)茂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符安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白发(2014)18号《关于桥六村胡**安全与张*(绍)茂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确认第三人现建房用地属原告所有。

裁判结果

被告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张**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及权属认定书。拟证明争议的宅地基的性质为集体土地以及村委会的调查情况、建房时间及宅基地的权属问题;

张**地籍现状平面图。拟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

符安全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及权属认定书、地籍现状平面图。拟证明符安全已经有宅地基的事实;

阶级成分登记表(1965年)。拟证明符安全的主张不成立。

原告诉称,原告祖上遗留有三间平房,原告父亲符**分得其中一间半房屋,另一间半房屋就分给了原告的二公符*强。土改之前原告家被划分为富农,土改之后原告房屋就被分给了贫下中农,辗转多次原告父亲取回了原告祖上分得的那一间半房屋,又从村民手中买回了原属于符*强一间半房屋的半间。谁知在1972年时第三人父亲在没有经过原告家同意的情况下就强行霸占了原告家宅基地,并修建了一座简易的房屋。原告不间断的向领导反映,迟迟未得到解决。1989年农历9月份,被告白岩乡人民政府国土所工作人员到村内测量宅基地时,原告就当场提出第三人侵占事实,工作人员当场答应予以调查处理,事实上却没有实地走访调查核实就于1989年12月18日认定与原告有争议的宅基地为第三人所有。为此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白发(2014)18号《关于桥六村胡安全与张少茂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吉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事项。原告认为,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公社时期的主旨是保障社员的一切生活资料,永远都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对于社员房屋的土地也是认可土地私有的,且长期不变。结合原告父亲符**《阶级成分登记表》就足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被告白岩乡人民政府将存在争议的土地,未经合法核实程序确定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1989年吉首市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及权属认定书(符安全与张**的)。拟证明第三人张**侵占原告宅基地发生纠纷,权属认定书中相邻户未签字认可,原告地界有涂改,诉争宅基地权属来源不合法;

2、1965年6月4日《阶级成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在原告家范围内;

证人符三翠、符世菊、符**、张**、张**、胡**、向文*、符安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家的四至界限和座落位置;

2014年6月9日州人民政府信访办作出的州政信复核告字(2014)4号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权属纠纷,1989年被告违规认定第三人地籍权属范围,原告多次信访维权,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书面告知原告维权方式,原告诉讼未过时效的事实;

2013年7月19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白岩乡人民政府关于桥六村符安全与张**宅基地权属纠纷一事再次调查调处意见。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对违规给第三人作出宅基地权属认定的工作人员不作调查,仅依据1989年违规认定的土地调查表作出处理有违公平。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2、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3、原告认为第三人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及张**侵权,没有依据。故请求维持作出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认为程序不合法,权属存在争议,没有相邻签字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反映的四至界限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证人身份证明材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多次调查;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证人均是原告亲属,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吉首市人民政府向本案的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对双方的宅基地范围进行了登记。2014年8月21日,被告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因原告及第三人纠纷作出白发(2014)18号《关于桥六村胡**安全与张*(绍)茂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如下:1、胡**安全1958年阶级成份划分表,无明显地基四至,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2、张*(绍)茂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无侵权行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符安全不服,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31日,吉首市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发(2014)18号《关于桥六村胡**安全与张*(绍)茂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符安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白发(2014)18号《关于桥六村胡**安全与张*(绍)茂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确认第三人现建房用地属原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白发(2015)3号关于撤销《关于桥六村胡**安全与张*(绍)茂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以张**已经取得吉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张**与符安全之间有关该宅基地权属争议已超出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权限范围为由撤销了被诉的处理决定。本院经询问原告,原告已收到被告作出的白发(2015)3号关于撤销《关于桥六村胡**安全与张*(绍)茂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并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审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吉首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作出白发(2014)18号《关于桥六村胡**安全与张*(绍)茂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超越其职权,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被告已自行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诉求撤销已无必要。另原告诉求确认第三人现建房用地属其所有不属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白发(2014)18号《关于桥六村胡**安全与张*(绍)茂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首市白岩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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