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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存舟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诉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存舟与陈**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惠州名**限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惠州(2010)10016387。

另有名流印象小区业主郭*、郑*,于2013年7月24日向龙**办事处提交《关于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书》,之后便成立了名流印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筹备组。龙**办事处委派工作人员钟*担任筹备组组长。筹备组于2013年10月14日发布了一号公告,之后又发布了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公告。2014年6月10日,龙**办事处以名流印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组长钟*个人落款署名的方式,发布了《名流印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解散筹备组,筹备组职责自2014年6月10日起终止,筹备组组员自2014年6月10日起不得再以筹备组组员身份进行名流印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任何活动。

名流印象小区业主郭*、郑*不服上述《名流印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惠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惠**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惠城区人民政府龙丰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10日以名流印象小区筹备组组长钟*名义作出的《名流印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毛**不服上述复议决定,起诉请求撤销惠**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名流印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成立与否会对小区全体业主产生一定的实际影响。毛**与惠州名**限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可毛**的名流印象小区业主身份。毛**认为原行政行为(《名流印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正确,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行政行为,故应当认定毛**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毛**提起本诉,主体适格。

从行政复议查明的事实来看,名流印象小区在筹备活动中确实存在一些违规行为,如,筹备组并没有完全在组长指导下开展筹备工作,以致筹备工作期间出现不同版本的公告,公告发出时间、次序也不尽合理;筹备组成员中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筹备组成员中存在没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形。上述违规行为本应及时予以纠正,但由谁来纠正,便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首先,以筹备组组长钟*个人名义发出的《名流印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人落款署名,但是钟*是龙**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且有受龙**办事处委派专门从事名流印象小区筹备工作的身份,故该行为应当视为龙**办事处的行政行为。其次,原行政行为即《名流印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的主要内容是解散筹备组,主要理由是筹备组没有在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部分候选人不具有候选人资格,并且候选人内部和相关指导部门对此争持不下,无法达成共识。再次,各方均不能提供法律依据来证明解散筹备组的职权究竟应由什么机构或部门来行使。龙**办事处在作出原行政行为时也没有援引到关于其有权解散筹备组的法律依据,即原行政行为缺乏关于行政权限的法律依据。惠城区人民政府在复议阶段认为龙**办事处在作出原行政行为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的情形,并据此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授权街道办事处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对违反《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等规定的行为,街道办事处有指出错误的职权,因此,街道办事处是有权作出涉案公告的。此外,街道办事处是否依职权作出涉案公告,属于法律问题,不属于职权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以名流印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组长名义发出的《名流印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虽然没有加盖龙**办事处公章,但是钟*是龙**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且受龙**办事处委派专门从事名流印象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筹备工作,故该行为应当视为龙**办事处的行政行为。

涉案《名流印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的主要内容是解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主要理由是筹备组没有在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部分候选人不具有候选人资格,并且候选人内部和相关指导部门对候选资格争持不下,无法达成共识。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具有给予指导和协助的法定职责,但不具有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龙**办事处作出解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等决定的《公告》,缺乏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惠城区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上述《公告》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龙**办事处有作出上述《公告》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存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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