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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广西**教育厅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区教育厅(以下简称广西教育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和被上诉人广西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韦**、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审原告陆*京系广**学院退休教师,因职称职务、医疗待遇等问题,多年来不断向各级部门信访。广**学院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5日分别对其信访问题作出《对陆*京同志信访的答复函》、《关于陆*京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函》、《关于陆*京同志请求享受同级国家公务员待遇的答复》。原审原告陆*京对广**学院的上述答复不服,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审被告广西教育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审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其作出桂教复不字(2014)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原告陆*京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广**学院作为事业单位,其对原审原告陆**所作复函,系针对其信访事项所作出的信访答复,该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虽原审被告以陆**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有所不当,但并未对其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负担。

上诉人陆**上诉诉请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广西教育厅作出的桂教不字(2014)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广**学院所作的《对陆**同志信访的答复函》、《关于陆**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函》、《关于陆**同志请求享受同级国家公务员待遇的答复》等三份复函,请求被上诉人广西教育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广**学院所作信访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此,广**学院所作信访答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信访答复,其应属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广西教育厅对此应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属于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本案究竟谁是被告,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具体。被上诉人广西教育厅委托广**学院所做的答复,广西教育厅是第一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广西教育厅认为上诉人向广**学院提出的六项申请事项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广**学院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是妄图逃避责任的诡辩。第三,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广西教育厅、广**学院没有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原审判决枉法裁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均持异议,但原审判决枉法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35份确凿的证据,但原审判决却枉法认定与案件无关联;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枉法认定广**学院作为事业单位所作的信访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在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申请期限确有不当的情况下,却认为该处理对上诉人实体权利未造成实际影响。

被上诉人广西教育厅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且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请求南宁**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广**学院于2011年11月24日向陆**作出的《对陆**同志信访的答复函》,其主要内容是对上诉人陆**向自**纪委及有关领导同志信访要求解决个人副教授、教授职称职务问题、妻子冤案及工作落实问题、关于克扣工资等三个信访问题的答复解释,由自治区教育厅纪检组依信访属地管理原则转广**学院处理。该答复告知上诉人陆**要求认定其副教授职务从1985年起计算没有政策法规依据,陆**于1993年、1995年、1996年、1997年申报教授职称未获通过;陆**要求解决妻子在农村被错划为黑五类及安排工作非广**学院职能所及;克扣工资实为广**专七栋二至六楼各扩建户建房筹集款项,相关住户已同意退还。广**学院于2012年10月5日向陆**作出的《关于陆**同志请求享受同级国家公务员待遇的答复》是上诉人陆**向广**学院有关领导同志提交《关于请求撤销原广**专给我退休同志及享受同级国家公务员待遇的报告》的解释答复。该答复告知广**专为上诉人陆**办理退休手续符合规定,广**学院属于自治区政府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上诉人陆**作为退休教师,要求享受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等。广**学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陆**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函》是上诉人陆**向中华**教育部、自**纪委、高校纪工委等领导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由广西教育厅纪检组依信访属地管理原则转交广**学院处理。该答复向上诉人解释告知,对上诉人陆**要求解决的信访问题仍以2011年11月24日向陆**作出的《对陆**同志信访的答复函》答复内容为准,其信访程序已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广**学院三份信访答复的合法性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对其本人及其配偶长期遭受迫害造成损失的相关赔偿责任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形式要求,且已在庭审程序中向上诉人释明,本案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六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有无法律依据?广**学院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5日分别对上诉人作出的《对陆**同志信访的答复函》、《关于陆**信访问题的答复函》、《关于陆**通知请求享受同级国家公务员待遇的答复》是否属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如属于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复议机关应依法不予受理。本案中,广**学院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只有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时,才产生行政行为效力,否则,均不属于行政行为。分析广**学院向上诉人陆**所作的三份答复文件,该答复系针对上诉人向中华**教育部、自**纪委、广西教育厅等国家机关及有关领导同志反映信访事项的信访答复。由于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均直接涉及广**学院的日常事务管理,有关机关遂依照信访属地管理原则转交广**学院处理,广**学院即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该解释所涉内容仅是对上诉人陆**反映的副教授、教授职称职务等信访问题所作的解答,并未涉及法律、法规授权广**学院行使的行政职权,也非有关行政机关委托广**学院实施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广**学院所作答复系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综上,广**学院对上诉人陆**的信访答复,无论是从答复主体和内容来看,均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法定授权组织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广西教育厅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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